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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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331号



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经济开发区银湖大道11号1203、1204室。




法定代表人:谈海明,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超美,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龙溪镇花岩浦村(树人小区中部)。




法定代表人:张细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航、邵超美,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12056.6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2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212056.7元),并以4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因被告无力向原告按期支付龙溪首府47#-50#楼(以下简称“龙溪首府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龙溪首府二期在建工程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妥善解决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2019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专款用于支付龙溪首府二期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时将贷款中的433470.35元用于被告偿还其尚欠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欠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在《协议书》中,双方协商确定:“甲方(被告)以支付工程款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该笔贷款还贷资金,争取于年后按揭下放后一次性将该笔贷款还清。”尔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9年1月31日与玉环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玉环农商银行于2019年2月1日将400万元贷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按约定替被告偿还了伟业公司欠款433470.35元(其中10万元担保金在原告偿还完全部银行贷款后,由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退还给了原告),剩余款项原告也按照约定全部用于支付龙溪首府二期工程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但从2019年2月20日第一期还贷日开始,被告并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还贷资金,致该贷款一直由原告代被告分期偿还直至2020年1月14日全部还清,共计42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甲方(被告)一直无法按时支付月还款金额或无法一次性还贷,视同向乙方(原告)借款400万元,从开始逾期之日起,甲方自愿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月息2%的借款利息。”因此,在2020年8月20日前,被告需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被告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归还案涉全部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案涉借款拒不归还。综上所述,现被告拒不还款,已无任何诚信可言。原告迫于无奈,为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之。




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曾在(2020)浙1021民初5301号案件中自认本案的400万元贷款中有260万元用于支付一期工程的民工工资等,现本案却又陈述该400万元贷款除了支付担保费用外,全部用于支付二期工程的民工工资等,原告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该400万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原告未按约定全部用于支付二期工程的民工工资等,而将其中的260万元用于支付一期工程的民工工资等,现原、被告双方已对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将上述的260万元纳入一期工程,认可了原告对一期工程的垫资行为,现原告再次主张该260万元系违背事实;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完全回避了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该400万元贷款并非交付被告,是用于原告支付民工工资,而被告则以每月支付工程款的形式进行偿还。对此,被告一直有付工程款,根据工程量的初步测算,被告二期工程款已多付900多万元,已完全满足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义务,涉案款项应纳入工程款的统一结算中;第三,根据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二期工程应按照2019年4月2日的协议履行,加快工程履行进度,双方之间的借款,先对账后另外商定归还期限;第四、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涉案款项未交付被告,而是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陈统琪委托原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那是原告内部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无关。同时,我方若已足额支付工程款,那因贷款产生的保证金、担保费用等就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五、假如涉案款项系被告借款,那么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为银行,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应属无效;第六、涉案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垫资,现双方主合同至今未解除,相关继续施工的补充协议有效,工程款结算程序也未开始,涉案款项应纳入工程款统一结算,多退少补,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龙溪首府”一期及二期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上述两工程的发包人,案外人陈统琪系“二期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1月28日,因被告工程款无法按时到位,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遂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原告同意以其名义向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专款用于龙溪首府项目部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该笔贷款期限一年,分期每月按时还贷;2.该笔贷款过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及担保手续费用87856.64元,被告前期对伟业的欠款245613.71元,合计433470.35元,伟业公司已一次性扣除,原告实际可支付的款项计3566529.65元,原告己发放完毕。保证金在还款结束后由原告收回,担保及手续费用、被告欠款由被告承担。银行还贷资金及应付利息(包括如若因逾期还贷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一律由被告负责;3.被告以支付工程款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该笔贷款还贷资金,争取于年后按揭下放后一次性将该笔贷款还清;4.如若被告一直无法按时支付月还款金额或无法一次性还贷,视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从开始逾期之日起,被告自愿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月息2%的借款利息等内容。尔后,原告以其名义于2019年1月31日与玉环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行于2019年2月1日将400万元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同日,原告向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付款433470.35元(其中10万元系保证金,在原告还清涉案的400万元贷款后,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已退还原告;87856.64元系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涉案400万贷款提供担保收取的担保手续费;245613.71元系代还被告指定的台州安其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平、张爱钗、廖象全对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欠款)。剩余款项3566529.65元原告全部用于支付龙溪首府项目部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后涉案贷款原告分12期,于2020年1月14日全部还清,本息合计共还款420万元。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台州银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7张、担保费发票1张、台州银行入账回单、领款收据、还贷凭证12张、《函》【浙鼎盛(2020)9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表面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至12月支付龙溪首府二期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况想以此证明其符合民间借贷款项交付这一构成要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存在虚假陈述,涉案400万并非全部用于支付二期工程,其中有260万元用于一期工程,同时相关票据都有案外人陈统琪签字,说明系代案外人陈统琪支付,被告只需要付工程款,不存在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已交付被告,同时该证据几乎是原告2019年全年的付款情况,与协议陈述的年关将近,急需支付民工工资也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还有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于2018年与本案类似操作的全套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龙溪首府一期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书》、一期结账单、《会议纪要》、【2020】10号的回复函、龙溪首府二期工程已完成项目、(2020)浙1021民初5301号案件的证据清单,本院认为与本案借贷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要求涉案款项纳入工程款统一结算。经查明:1.涉案款项400万元系由原告向银行贷款所得;2.原告贷款的原因系因被告工程款无法按时到位,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3.贷款实际使用情况:3566529.65元原告全部用于支付龙溪首府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87856.64元系原告为贷款而支出的保证金和手续费,其中10万元保证金原告已收回;245613.71元系原告受被告指示偿还相关欠款。现原告依据协议的第五条主张双方已达成借贷的合意,涉案400万元为借款。对此,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协议的第五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再从协议的其他条款和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来分析:第一、3566529.65元应属于工程的垫资款,理由:1.系因被告的工程款无法按时到位,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等;2.该款为原告贷款进行垫付;3.该款为用于工程施工的款项;4.还款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按月足额还贷。因此,工程的垫资款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纳入工程款统一结算。第二、187856.64元系原告为其贷款而向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和手续费,该款一方面系因被告工程款无法按时到位,而经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去融资产生的费用,属于融资的支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同垫资款一同纳入工程款中统一结算为宜,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保证金10万元原告也已退回。第三、245613.71元系原告受被告指示偿还相关欠款,该款原告已经按被告指示进行了交付,其属于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被告,该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其自取得案涉钱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45613.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4元,减半收取计248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42元,由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1元,由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蒙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