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环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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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849号



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经济开发区银湖大道11号1203、1204室。




法定代表人:谈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陈屿龙头村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西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被告玉环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阳光公寓工程款98.311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阳光公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504.96万元。在此之前,2008年3月1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阳光公寓施工围墙及施工道路施工协议》,2008年7月20日签订预算书,预算价格为116769.38元。2011年3月21日,阳光公寓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阳光公寓工程款共计3169.3111万元,两项共计3180.988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180.9880万元的票据,但仅收到工程款3082.677万元,尚欠98.311万元。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讨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否认欠款事实,但表示要同案外人沈光椿结账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原告依据算协议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是行使合同权利。被告要求同案外人结清款项后再行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玉环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状主张的全部工程价款为3180.988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未付98.311万元的事实。第三,原告诉状陈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不否认欠款事实的表述不对,系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误解、曲解。被告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工程款全部付清,但是由于沈光椿是工地的项目经理,在该工地均代表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均是沈光椿经手要求被告支付的。原告内部与沈光椿或沈光柏是承包或挂靠关系,沈光椿经手向被告取得的98.311万元的行为对原告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阳光公寓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玉环市大麦屿的阳光公寓工程;工程款为3504.96万元;案外人沈光椿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双方另又签订《阳光公寓施工围墙及施工道路施工协议》,预算价格为116769.38元。2011年3月21日,阳光公寓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阳光公寓工程款共计3169.3111万元,两项共计3180.9880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沈光椿原为原告的股东,持有出资份额134万元(总注册资金2018万元),占股份6.64%。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沈光椿将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阳光公寓施工合同》、《阳光公寓施工围墙及施工道路施工协议》各一份,《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如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比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分别是同一序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的记帐联与收据联。由被告提供的收据联上大部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董西寿“同意支付”的字样,签署时间与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同日或滞后。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惯例是先由原告方出具收款收据,将收据联交付给被告,被告经法定代表人董西寿签署意见后才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没有异议。争议的是被告方认为直接交付给案外人沈光椿的98.311万元是否构成工程款给付的问题。按照认定的事实,被告给付工程款先由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然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西寿在收据联上审批支付。故被告收到收款收据并不必然意味着已支付工程款。按照财会制度,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不仅应以收款收据入账,且应该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譬如双方无争议的3082.677万元工程款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办理后附有相关的汇款凭证。而对争议的98.311万元,被告仅提供案外人沈光椿的一份证明拟予以证实;如果被告真的以现金方式交付沈光椿工程款,理应附有被告取款及沈光椿收款的相关财务凭证,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不能排除原告起诉后被告与沈光椿串通的可能。另外,沈光椿作为被告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当时还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但并没有代收工程款的权限。况且被告辩称尾款59.311万元于2016年付清,届时沈光椿在原告处的股份已转让他人;被告仍不顾事实予以支付不能谓善意且无过失。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3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违约只存在违约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311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1元,减半收取计6815.5元,由被告玉环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巧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