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413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漩门一期正裕智造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医疗费3335.08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6195.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要求赔偿30195.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9月6日受被告雇佣,从事搭脚手架。月工资20000元以上,2022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钢管倒下砸中受伤,***环骨伤医院诊断为“足挫伤,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问题均不予赔偿,且拒不配合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多次于上述被告协商,均未得到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协助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并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搭手脚架的工程另外承包给***,***雇佣原告,原告是自己不小心受伤,其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已垫付6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受案外人***雇用在被告承包的工地里从事搭脚手架工作。2022年9月6日,原告在搭脚手架过程中,不慎被搭脚手架的钢管砸中脚部,经玉环骨伤医院诊断为“足挫伤,皮肤裂伤”。原告数次门诊治疗。后原告在家休息,伤处发炎于2022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3335.08元。被告已垫付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生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证实。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335.08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30000元。(57天*800元/天,酌情为30000元)。被告认为工资过高,应该按19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根据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9228元的标准,每天190元,误工57天,共计1083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50元*24天)。被告认为原告无伤残,不应理赔营养费。本院认为,医生没有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4天*100元/天)。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时间4天计算,每天30元,故应为120元。本院认为按新的规定每天伙食费为100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乘车的发票,酌情认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多次门诊,且住宿离医院较远,酌情认为交通费为400元 以上合计15725.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雇佣原告做工而发生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而原告本人在做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应对损害费用承担部分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对上述损害费用承担80%的责任,经计算为12580.06元(15725.08*8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658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2580.0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6580.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