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种场桃园路北侧、军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工伤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从2013年12月1日起应参照泰州市统计局每年7月1日向社会公布的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逐年调整的标准计算。2.判令欣源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220032.35元,生活护理费110016.68元,合计330049.03元。欣源公司经强制执行和自行支付的金额为141748.11元,欣源公司尚应支付188300.92元。3.判令欣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55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加倍支付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691.66元。4.诉讼费用由欣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超出了6个月的法定审限。(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可已经收到欣源公司2017年1月至8月期间的18100.32元,但每月支付2262.54元的标准是欣源公司自行认为的,***并未认可。2.***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及145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认可***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参照泰州市统计局每年7月1日向社会公布的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待遇应由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逐年调整的标准进行确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否定了1455号民事判决有关***主张按照1675.95元/月计算伤残津贴并无不当的认定。2.1675.95元的标准***就是参照泰海劳人仲案字(2012)第73号裁决的计算标准予以主张的。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法理意思是指工伤职工的工资标准在达到泰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和用人单位依法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标准执行。***当时的工资标准低于泰州市区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条对***不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欣源公司辩称,首先,欣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标准给付***95680.88元,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一事实,仅认可依法扣除了***自认已收款项18100.3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扣减。其次,关于***强调的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已经明确作出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伤残津贴应参照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生活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计算,即泰州市统计局每年7月1日向社会公示的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参照逐年上调的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各自的系数×月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在欣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伤情经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为其工伤保险待遇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2]第7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1455号民事判决,判令欣源公司从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伤残津贴1424.56元及生活护理费837.98元(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后***先后四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前三次所主张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均已执行完毕;关于***第四次的执行请求,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1202执25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14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调整幅度标准,双方分歧较大,要求***另行诉讼确认,并驳回了***的强制执行申请。***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苏12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复议申请。***于2018年10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确认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并补足差额、支付***行金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苏1202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苏12民终107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除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外的其余诉求均构成重复起诉,故撤销(2018)苏1202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另,***在第四次申请执行时自认已收到欣源公司2017年1月至8月期间按2262.54元/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共计1810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二级伤残,依法应当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欣源公司从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伤残津贴1424.56元及生活护理费837.98元,向后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法律规定逐年调整。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两项待遇应由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逐年调整的标准进行确定。鉴于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均已按***的主张执行到位,故欣源公司依法应给付***2017年度伤残津贴24733.92元(2061.16元/月×12个月)、2018年度27421.92元(2285.16元/月×12个月)、2019年度29893.92元(2491.16元/月×12个月),合计82049.76元;2017年度生活护理费18320.4元(1526.7元/月×12个月)、2018年度19656元(1638元/月×12个月)、2019年度21264元(1772元/月×12个月),合计59240.4元。以上项目合计141290.16元,扣除欣源公司已支付的18100.32元,欣源公司尚需支付123189.84元。自2020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前述标准逐年调整。
一审判决:
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合计123189.84元;自2020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逐年调整的标准按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逐年公布的调整标准予以确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因双方当事人对1455号民事判决主文中“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这一判项如何理解产生争议而引发,结合***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范围应界定为对“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这一判项作进一步的释明和认定。***的上诉请求第2项、第3项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理涉。一审判令欣源公司支付***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合计123189.84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均已按***的主张执行到位,因14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应由执行程序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程序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2016年4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1455号民事判决主文,***主张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泰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泰州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案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为:按照法律规定及泰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泰州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案予以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