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种场桃园路北侧、军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装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苏1202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苏12民终107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欣源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津贴应参照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生活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计算,即泰州市统计局每年7月1日向社会公示的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参照逐年上调的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各自的系数×月数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在欧亚国际看工地。2011年2月12日凌晨在被告工地上巡查时摔倒受伤,后就医治疗。2011年11月25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工社字(2011)第265号“关于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4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2012)第0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2013年11月8日,该委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2年8月3日,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该委于同日作出中止审理本案决定书。2013年2月1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行终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泰人工社字(2011)第265号“关于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12年7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2012]第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4年2月27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424.56元及生活护理费837.98元(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终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2016年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30日,原告再次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按泰州市统计局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公开的泰州市区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履行给付2013年至2017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差额义务。2018年2月26日,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同年5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苏12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同年6月30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02执25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申请执行的事项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驳回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9月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因强制执行申请被驳回,故提起诉讼。
被告欣源装璜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参照泰州市统计局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有异议,按照规定,应当按照泰州市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处时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原告为其工伤保险待遇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2]第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424.56元及生活护理费837.98元(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双方均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终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先后四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原告前三次所主张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均已执行完毕;关于原告第四次的执行请求,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1202执25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调整幅度标准,双方分歧较大,要求原告另行诉讼确认,并驳回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苏12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并补足差额、支付***行金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苏1202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苏12民终107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除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外的其余诉求均构成重复起诉,故撤销(2018)苏1202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另,原告在第四次申请执行时自认已收到被告2017年1月至8月期间按2262.54元/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共计18100.32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且因工构成二级伤残,依法应当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424.56元及生活护理费837.98元,向后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法律规定逐年调整。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两项待遇应由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逐年调整的标准进行确定。鉴于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均已按原告的主张执行到位,故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2017年度伤残津贴24733.92元(2061.16元/月×12个月)、2018年度27421.92元(2285.16元/月×12个月)、2019年度29893.92元(2491.16元/月×12个月),合计82049.76元;2017年度生活护理费18320.4元(1526.7元/月×12个月)、2018年度19656元(1638元/月×12个月)、2019年度21264元(1772元/月×12个月),合计59240.4元。以上项目合计141290.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100.32元,被告尚需支付123189.84元。自2020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前述标准逐年调整。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合计123189.84元;自2020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逐年调整的标准按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逐年公布的调整标准予以确定。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