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桃园路北侧、军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或发回重审;2、请求确认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系数标准应按照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泰州市统计局每年7月1日向社会公布的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系数标准确定,参照逐年上调标准的系数÷12个月×60%计算);3、请求依法确认欣源公司偿付上诉人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差额244368.32元;4、责令欣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金244368.32元×1856天×0.0175%=79370.83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5、本案的诉讼费由欣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起诉讼是执行过程中发生执行异议的确认之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欣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系数标准应按照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泰州市统计局每年7月1日向社会公布的泰州市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系数标准确定,参照逐年上调标准的系数÷12个月×60%计算);2、请求依法确认欣源公司偿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差额244368.32元[177803.05元+215101元=392904.05元减去(欣源公司己支付的伤残津贴87070元(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生活护理费36577.79元+(2017年1月至11月打卡的)24887.94元=148535.73元)=244368.32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责令欣源公司向***支付迟延履行金244368.32元×1856天×0.0175%=79370.83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4、判令欣源公司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5、判令欣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的伤残津贴计628886.40元(65509元/年×60%×16年)和生活护理费计432359.40元(65509元/年×60%×11年)。以上合计1061245.8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欣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3月21日进入欣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在欧亚国际看工地。2011年2月12日凌晨在欣源公司工地上巡查时摔倒受伤,后就医治疗。2011年11月25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工社字(2011)第265号“关于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4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通(2012)第0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2013年11月8日,该委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2年8月3日,欣源公司提起行政复议,该委于同日作出中止审理本案决定书。2013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行终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泰人工社字(2011)第265号“关于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12年7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2012]第7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4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欣源公司从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伤残津贴1424.56元及生活护理费837.98元(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欣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于2015年、2016年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30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欣源公司按泰州市统计局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公开的泰州市区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履行给付2013年至2017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差额义务。2018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202执25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已明确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但就调整的幅度标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可以就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参照标准,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据此认定***申请执行的事项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裁定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不服,申请复议,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12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复议申请。***因强制执行申请被驳回,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次诉讼与其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第一项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在(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有认定,第二项、第三项已经判决按月给付,属于履行(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数额计算问题,第四项、第五项已实质上否定(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出的本次诉讼与其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已经判决按月给付,属于履行(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数额计算问题,第四项、第五项已实质上否定(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条件,构成重复起诉。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在(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并未予以明确。结合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7)苏1202执2523号及本院(2018)苏12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均明确***可以就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参照标准,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故***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