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执复9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桃园路北侧、军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02执2523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海陵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海陵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424.56元及生活护理费837.98元(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为要求被执行人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伤残津贴及(2012年7月至2016年9月30日)生活护理费人民币137086.97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已按照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逐月履行了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相应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汇款凭证。执行中,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月调整的幅度,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我市2014年度至2017年度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增幅标准,及2013年度至2016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拟以此为标准确定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被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而申请人要求以2012年至2016年泰州市区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系数标准确定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致双方协商未果。
海陵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执行事项应当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范畴,并且有明确的具体的给付内容。本案执行依据(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已明确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但就调整的幅度标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可以就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参照标准,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就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参照标准,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进行确认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执行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系数标准依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海陵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已明确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但就调整的幅度标准,该判决书并未明确,且双方争议较大,故该执行标的不明确、具体。原审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就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参照标准,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执25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