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3民初2996号 原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壶瓶山路818号行政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5月7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原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17日、2023年7月14日、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欠款及违约金9200000元(按照(2018)浙06民终3524号案件的生效判决,违约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00元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7日);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435087.5元(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8)浙06民终3524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据实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7日);以上费用暂合计为1063508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6民终352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合计5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杭州庆春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杭州庆春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春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便向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浙0603执1803号),为妥善处理该执行案件,2020年10月19日,庆春公司、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和解协议》,以及庆春公司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为保证乙方能按照本协议履行,担保人丙、**向甲方提供担保,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的,丙、**愿意对(2018)浙06民终3524号判决书中乙方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书》确认庆春公司与两被告“同意若因履行2020年10月19日《和解协议》产生争议需要另案诉讼的,由绍兴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仅在2020年12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21年2月6日支付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920万元欠款及违约金,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对(2018)浙06民终3524号判决书中庆春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并于2022年9月13日发催告函,但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本案基础债权涉嫌刑事犯罪,故二被告作为从属关系的保证人,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被告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和解协议》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而(2018)浙06民终3524号判决书中的主债务人为中环公司,保证人是庆春公司,故《和解协议》所称的主债务即指判决书中第一项中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的债务,因此保证期限应为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即使和解协议各方并未对主债务进行重新定义,原告对此理解存在歧义,那么本案也属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故保证期限应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6个月,至2021年8月27日保证期限届满,通过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持续计算的诉讼主张,也充分体现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对于和解协议中被告保证人相对的主债务人中环公司有明确认知,否则庆春公司已于2022年10月24日由杭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利息计算应截至受理之日,其效力及于保证人。3、已归还的300万元应优先冲抵保证金(主债务),违约金与利息的法律性质不同,故不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1条关于利息抵冲顺位的规定,***抵主债务,再冲抵违约金。4、本案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在优先冲抵主债务后,按照冲抵后的基数分段计算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浙0603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6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确认书、《关于履行保证责任的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书》《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诈骗举报信,系被告***举证用以证明案涉主债务涉嫌合同诈骗,但案涉主债权已经(2017)浙0603民初10335号及(2018)浙06民终3524号两案审查并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安机关已认定案涉债权涉嫌合同诈骗并立案侦查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浙0603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022)浙0102破19号破产公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庆春公司已由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庆春公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公司作出的告知函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管理人向本院出具告知函,系被告***管理人作出,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鼎元公司与中环公司、庆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经审理于(2017)浙0603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一、在本***签署当日、向贵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二、在2017年7月31日前,再向贵司返还剩余人民币500万的履约保证金、并同时向贵司支付此前逾期的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三、如我司未能按上述承诺支付三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的,承诺按照未按约支付的600万元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相应利率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如我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仍未归还上述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在上述利息预定之外另行向贵司承担每月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四、因保证人杭州庆春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庆春广场)自身印章管理的原因,暂无法在本***上**、承诺人***春广场的印章于本***签署之日起21天内(即2017年5月15日之前)***广场另行出具一份保证担保书给贵司(该保证担保书附后)。如庆春广场超过期限未予**的。则向贵司另行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同时,由***本人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的保证人,将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环嘉业商业广场的相应房屋(房屋具体信息详见附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贵司。五、保证人对我司应返还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成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我司按本***承诺的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被告庆春建设公司在该《***》担保人栏处**,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担保如下:“1、担保范围: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剩余应**元公司返还的6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3、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嘉亚投资公司在出具《***》后仅支付了50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并判决“一、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合计5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上述55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庆春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庆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浙06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数是合理,鼎元公司与嘉业投资公司在《***》中虽约定嘉业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时,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利息以及另行**元公司承担每月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但双方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有别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究其性质也属于违约金的约足,鉴于鼎元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就本案而言,鼎元公司的主要损失即为嘉业投资公司未按期归还的550万元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而鼎元公司与嘉业投资公司在《***》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虽然双方对违约损失自2017年8月1日与2017年10月1日起的约定有所不同,但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整体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赔偿性与惩罚性,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情调整为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10万元对***建设公司上诉提出酌情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决“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二、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合计5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庆春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公司就(2018)浙06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浙0603执18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扣划庆春公司银行存款91137.59元,已抵缴案件受理费63314元,执行费27823.59元(未缴清),此外未发现庆春公司及中环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本院(2019)浙0603执18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庆春公司(乙方)及***(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各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保证金及违约金等款项合计人民币98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整),上述款项计算至2021年2月底,未计算***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二条,乙方承诺最迟不晚于2020年12月10日取得“杭州庆春广场地下空间项目”(暂定名)预售许可证。第三条,乙方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80天内向甲方清偿9800000元,清偿计划如下:1、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20天内向甲方支付400万元,且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12月30日;2、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50天内向甲方支付400万元,且最迟不得晚于2021年1月30日;3、剩余款项180万元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80天内支付完毕,且最迟不得晚于2021年2月28日。乙方按期足额支付的,甲方不再主***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五条,为保证乙方能按照本协议履行,担保人丙、**向甲方提供担保,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的,丙、**愿意对(2018)浙06民终3524号判决书中乙方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丙、**向甲方以及**区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及***又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在2020年10月19日《和解协议》中,***以及***向法院出具的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但现**区人民法院释明,可能无法强制执行,若有争议的需要另案诉讼,现我方同意,若因履行2020年10月19日《和解协议》产生争议需要另案诉讼的,由绍兴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和解协议及***签订后,庆春公司仅在2020年12月31日支付200万元,在2021年2月6日支付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此后庆春公司、中环公司及本案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亦曾在2022年9月13日向二被告发出了《关于履行保证责任的催告函》,遂成讼。 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根据债权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庆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中汇(浙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联合管理人。后庆春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月6日作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认定鼎元公司的普通债权为8777419.35元,劣后债权为1362900元。庆春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告知函,表明庆春公司管理人确定对鼎元公司申报的本金5500000元、违约金测算金额3277419.35元予以认定,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的***行金1362900元予以认定,性质为劣后债权,其中***行金基数和计算方式为:(计息截止日-计息起算日)×结余本金×日利率=(2022/10/24-2018/12/8)×5500000×0.0175%=1416×5500000×0.0175%=1362900元。后2023年12月13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一、管理人认定的“本金5500000元”为明显错误,应为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二、管理人不应将庆春公司已归还的3000000元优先抵充违约金,应先抵充权利负担较重的履约保证金,抵充后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元;三、***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不应包括50万元违约金。庆春公司则告知函中表示对于***行金的最终计算基数,管理人将根据本院的裁判结果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庆春公司及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及二被告作出的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 被告***抗辩案涉主债权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所涉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进行立案刑事侦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担保债权已过保证期间。根据和解协议,二被告的保证范围为(2018)浙06民终3524号判决书中乙方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原告与庆春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亦对庆春公司应承担的(2018)浙06民终3524号判决书项下债务清偿计划作了重新约定,并载明庆春公司清偿全部款项最迟不得晚于2021年2月28日,而和解协议签订时(2018)浙06民终3524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早已届满,故二被告的保证期限自(2018)浙06民终3524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显与常理不服,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应指该和解协议中庆春公司的履行期即2021年2月28日届满之日满两年。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22年9月13日通过发函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担保债权并未超出保证期限,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担保债务金额,根据(2018)浙06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书,庆春公司应对中环公司应支付给鼎元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合计55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庆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合计为9600000元(5500000元+100000元×41个月),当日庆春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则庆春公司尚欠7600000元(9600000元-2000000元)。2021年2月6日,庆春公司又支付了1000000元,则截至2021年2月底,庆春公司尚欠6800000元(76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因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2021年3月之后(含3月)的违约金仍应按每月10万元计算,则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庆春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则庆春公司尚应支付的(2018)浙06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确为8777419.35元,故庆春公司管理人确认的鼎元公司普通债权金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对该欠款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公司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承办人向(2018)浙06民终3524号一案的书记员进行核实,(2018)浙06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书系通过公告方式于2019年1月14日向中环公司进行送达,经过60日公告期间即2019年3月14日视为送达,而鼎元公司与庆春公司的送达时间均为2018年12月7日,故该判决书实际系2019年3月14日完成最终送达并生效,加上判决确定的10日履行期,则***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自2019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关于***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庆春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其按照550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虽被告***抗辩称仅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应计算***行期间的利息,且庆春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应优先抵扣履约保证金,故抵扣后计算基数应减为200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行期间。而庆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并非一般债务利息,故即使庆春公司已支付的300万元均用于抵扣履约保证金,则该违约金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亦应计算***行期间的利息。而根据计算在庆春公司支付300万元,庆春公司尚欠的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合计金额仍超出550万元,故庆春公司管理人以550万元为基数并非超出法定限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从2019年3月24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庆春公司尚应承担的加倍支付的***行期间的利息合计为1260875元(550万元×1310天×0.017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及***应向原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付(2018)浙06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合计8777419.35元及***行期间的加倍利息1260875元,合计10038294.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11元,由原告负担358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8203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