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3民初1172号
原告:绍兴市名豪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2500号B区第八大道东1F1506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壶瓶山路818号行政楼。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名豪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名豪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市名豪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