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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13734号 原告:任某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4703.5元(自2023年5月30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至2024年3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答辩称:1.被告因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资金严重缺口,才未支付剩余款项;2.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为自然人,不属于中小企业,故起诉要求支付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乙方)与被告A公司(甲方)签订《某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甲方某地块施工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全部的ALC板劳务安装及深化设计工作,承包性质是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价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任某某与被告A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签订《某地块某项目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共同确认以1727000元结算,已支付1480000元,余款247000元于2023年5月30日号前全部付清。因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23年5月31日起算。关于利率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小企业”的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原告系自然人,不属于中小企业,不应计算,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247000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减半收取2710.50元,财产保全费1893.5元,均由被告A公司负担。 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