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190号
原告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付款条款支付被告168000元的合同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条款履行。所发货物未能提供原厂原件三年质保函。原告要求退回被告所发货物,并要求被告退还合同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于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28日前全额退款给原告,被告并愿意支付2000元作为补偿,如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按原告已付款项(款项为168000元)的1%作为月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但被告均未按合同及承诺函履行退还合同预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给原告采购款168000元,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履行日,暂算至起诉之日,计37935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销售合同、承诺书、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已预付168000元货款、被告承诺退还该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预付168000元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所交付的货物未能提供原厂原件三年质保函,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预付款分期退还。故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68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被告杭州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妙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