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1081执14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彩屏大道2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315310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文库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2234-6。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
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871568.65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诉讼费用287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220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岭市箬横镇箬横大道198号新鹏阳光华庭6幢3单元205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箬横字第××号),但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目前难以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责令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查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1081执1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