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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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民终5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宁波路与中汇路交叉口东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70669543T。




法定代表人:罗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鸿,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联建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1531091E。




法定代表人:郭力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男,系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4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东达科技公司不应享有不安抗辩权。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874000元工程款,而东达科技公司仅开具了3600000元发票金额,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比例已达80%,故东达科技公司应当根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先履行足额开票的义务。二、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确认债权的依据,应当以工程专项验收会议纪要记载的项目验收时间2016年12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故东达科技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东达科技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东达科技公司直至申请第三次付款时才需要提供全额发票,但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进度尚且未达到合同价的50%,故并未结清第二次进度款。事实上,东达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条款的约定申请付款,且根据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审批金额开具了足额发票。关于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专项《审计报告》可知,涉案工程结算时间是2020年3月10日,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东达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72000元;2.判令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6400元;3.判令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东达科技公司承建温州港龙城市广场智能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合同金额为5728000元。合同签订后,东达科技公司向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86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确认部分未完工程不再施工。2020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东达科技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4646000元。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东达科技公司工程款2874000元,尚欠东达科技公司1772000元。另履约保证金286400元尚未退还。双方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第四条第2点“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管道、线路施工完成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即合同价的20%;本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配合其他各专业)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即合同价的50%;本工程验收合格、相关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即结算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无息付清剩余的10%的保修金。并注明至第三次付款时须提供全额发票后才能申请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付款前工程应无出现质量问题,否则甲方有权停付工程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过程中,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明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投入使用。双方确认东达科技公司已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600000元。东达科技公司同意在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后提供全额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调整施工内容,确认未完工程不再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投入使用。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确认已完工程的价款为4646000元。扣除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874000元,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欠付款项1772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86400元。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结算工程余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东达科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院规定,予以支持。




双方确认东达科技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600000元,而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874000元,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东达科技公司对于后续提供发票金额享有不安抗辩权。在本案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东达科技公司应及时提供相应发票。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东达科技公司未提供全额发票为由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不予采纳。




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进行结算,本案东达科技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东达科技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达科技公司工程款17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东达科技公司履约保证金28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3元,减半收取11971.5元,由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共同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本案发承包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对于东达科技公司承建的温州港龙城市广场智能化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达成结算协议,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确认,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据结算结果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以工程结算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认定东达科技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东达科技公司提供全额发票是其申请付款的前提,但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为合同主要义务,承包方开具发票属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二者并不对等,亦不构成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且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实际履行过程中,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严格依照合同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观东达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审定进度款足额开具税务发票。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驳回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亦无不妥。在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东达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税收管理法律规定向税务机关纳税并开具发票。




综上分析,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23943元,由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孟宣


审判员李佩


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章亦诗

代书记员江佳颖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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