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3民初1735号之一
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民主南路南侧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567298602B。
法定代表人:刘听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6层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9835772G。
法定代表人:汪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