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执异1号
申请人:上海松江盛华融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创新二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淑萍,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R座2门902号。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308弄15号402室。
被执行人:***,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R座2门902号。
被执行人:上海复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525号复旦软件园7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0)京04民初743号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与上海复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城市公司)、高淑萍、***、***、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上海松江盛华融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9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盛华融公司申请变更其为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在(2020)京0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盛华融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书面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并就债权转让事宜发布了联合公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盛华融公司为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中融公司的意见:对盛华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同意变更其为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盛华融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经查询,中融公司在裁判信息网公开公告的未决涉诉案件就有235起,未履行执行债务的案件有3起,中融公司对外存在大量未了债务;二、盛华融公司为中融公司虚设的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受中融公司委派担任复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融公司与盛华融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转让债权的方式,达到逃避对外债务的目的;三、(2020)京0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复华实业公司名下的房产,而东冠公司为上述被执行房产的城建单位,对上述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融国际曾向东冠公司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会保障东冠公司的此项优先受偿权,而盛华融公司作为虚设的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变更其为本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将损害东冠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盛华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2021年10月5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中融公司与复华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1、确认中融公司与复华实业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信托贷款本金和利息于2020年3月8日全部到期;2、复华实业公司向中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6亿元,利息6,991,416.63元及罚息、复利;3、中融公司有权对复华实业公司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718弄,798弄的833套房产及占用范围内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对判决第2项确定的债权,中融公司有权对高淑萍和***提供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9,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5、***、***、复华城市公司对判决第2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复华城市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复华实业公司追偿等。该案审理期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复华实业公司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798弄4幢1号101等367套、798弄4幢1号401等406套、718弄1幢1号1708等53套不动产,总计826套房地产。
复华城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31)京民终7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各债务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融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2021)沪01执2260号案执行。
2022年11月29日,东冠公司以其对复华实业公司名下被保全查封的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22)沪01执异170号。后东冠公司撤回了上述执行异议申请。
2022年12月6日,盛华融公司与中融公司、复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融公司在(2020)京0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等相关权益转让给盛华融公司,并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被执行人发出债权转让联合通知书。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中融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2022年12月13日,中融公司向执行机构书面承诺,若生效判决确认东冠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融公司愿意退还该建设工程款。
2023年1月31日,执行机构作出(2021)沪01执226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复华实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9年5月27日,该公司投资人由复华城市公司、***变更为中融公司,目前中融公司为复华实业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盛华融公司成立于2022年8月8日,注册资本10万元,中融公司为该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盛华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复华实业公司的董事,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中融公司对外有多起未了债务的诉讼及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融公司在对外尚有多笔未了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由其持股100%的盛华融公司,属恶意串通且损害中融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融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中“依法转让”的条件,故对盛华融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20)京04民初743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东冠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松江盛华融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为(2020)京0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