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233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9835772G,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世清,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66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缙云县“金色阳光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之后被告便于2013年8月1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汇入被告财务部负责人(金色阳光项目出纳)**的银行账户中。原告便从2013年8月12日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转给被告共计6946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累计还款4280000元,剩余2666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
东冠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东冠公司自认承建位于缙云县的金色阳光花园商住楼项目并设立项目部。案外人来***担任金色阳光项目管理人员。
********系金色阳光项目实际承包人,***联系***从事项目现场管理工作。东冠公司与***约定项目前期资金由***负责。因***资金紧张,由***为***对外联系借款,并与***口头约定了利息。
****其系***聘用的项目出纳,其与东冠公司没有关系,其尾号为57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由金色阳光项目部使用。项目部支付工资等需东冠公司审批后再拨款。***转入其账户的款项无需交给东冠公司。**账户收到款项后,**会向***出具收条。**账户与***账户的往来包括借款、报销款。
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主张向**尾号为57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累计转入的6946000元的款项系出借给项目部的款项,该账户汇给***共计4280000元系归还借款。其余**账户转入***账户的款项系报销款。
另,***与***亦有款项往来。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银行流水、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予以证实。***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系复印件,东冠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出借的款项系汇入**账户,**自认与东冠公司不存在关联,而东冠公司否认与***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案涉款项系由***以项目部名义向***借用,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系代表东冠公司对外借款或有权代表东冠公司对外借款,故无法认定***与东冠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28元,减半收取140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燕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