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1923号 原告:杭州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283086234。 法定代表人:**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6层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9835772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2023年3月6日在本院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37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至2022年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共计80002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共计486240元,尚欠原告货款31378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37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475%自202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89元,共计5092元,由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