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0293号
原告:杭州正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庄地组皮匠斗。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5号。
法定代表人:许加龙。
原告杭州正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五号电池箔厂房工程。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品质和规格、价格等,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砼款每月月结,次月25日前付上月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必须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所供的砼款”,第七条第四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预期货款金额的0.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由于业主资金紧张,至2015年10月供货才结束。2015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原告供货合计2046804.04元,被告支付砼款1163049.64元,尚欠货款883754.4元。事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754.4元,逾期利息36776.53元,2016年6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日0.05%直至付清(逾期利息按每日0.05%计算,合同约定结算后次月25日前付70%,即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180天,583754.4*70%*0.05%*180=36776.53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并对采购材料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的事实;
2、产品对账单、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及被告承诺按合同付款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案涉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委托代理人栏有“王凤华”签名,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该购销合同第四条中还约定:货款每月对帐结算一次,对帐单一式二份,对帐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31日,需方在收到《产品对帐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产品对帐单》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2)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恢复商品砼供应,并承诺到2015年8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款付清。承诺书落款处有“王凤华”的签名。(3)案涉《产品对帐单》需方落款处有“王凤华”签名,并写明“核对正确”,落款日期2015年11月9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双方业务开始于2014年11月,最后一次交易是2015年10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3754.4元;
二、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威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776.53元及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6年7月20日前以583754.4元*70%为基数、此后按583754.4元,均按每日0.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6元,减半收取5003元,由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钟其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书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