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4879号
原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5号。
法定代表人:许加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
法定代表人:周贤海。
委托代理人:胡奥朋、许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奥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电池箔生产线(5#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36171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正式开工,并于2015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2日双方对桩基工程进行决算,确认桩基工程的造价为2013781元;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桩基以外工程进行结算,其中招投标一次性合同价范围内(不含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259802元,招投标图纸以外增加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42340元,以上三项合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915923元。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423090元工程款,除5%保修金外被告尚欠747034.85元工程款未付。此外,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4项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整体交付满1年后返还3%,满2年后返还1%,剩下1%保修金在竣工整体交付满伍年后结清。现工程竣工整体交付已满1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3%的保修金为447477.6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7034.8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修金447477.6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20921.12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235天,按照年利率4.35%,金额按照747034.85元为基准);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电池箔生产线(5#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及该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3、土建工程决算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对桩基工程进行决算,确认桩基部分造价为2013781元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定案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合同价范围内(不含桩基工程)工程造价为1025.9802万元,增加土建工程造价为264.234万元的事实;
5、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五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4915923元的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款尾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承诺承担任何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负担因返修过程给被告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于2016年10月19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进行整改维修,也告知原告因上述问题存在不支付尾款,待四方验收后再进行支付,但原告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经被告方核算,按照合同约定尾款应为1412577.72元(包括所有质保金),原告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因为是原告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被告新厂房的开工,原告同意在2015年10月16日前完成返工,未能完成则承担一切损失的事实;
2、告知函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曾致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在三日内前来整改相关工程的质量问题,并告知原告工程款暂行不予支付,待验收后支付的事实;
3、照片一组44张,证明原告施工的5号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4、配件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5、收款收据一组18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付款的情况及原告诉讼中的金额有误,应为13503345.28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验收记录虽然盖章了,但是不代表不发生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虽然在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单,但原告已经按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也已经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在2015年10月16日前完成协议义务。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项目部公章,签名也不是王凤华本人签名,实际上的内容是地坪委托第三人修复,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反映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对证明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应该在被告说的数额中扣除12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原告提出公章非原告公司公章,王凤华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但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并未申请鉴定,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4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并未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电池箔生产线(5#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含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总价一次性包干方式确定,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被告代表确认的工程变更或设计院确认的变更;2、经被告代表确认的其他允许调整的费用;3、联系单变更费用最终以结算审核为准。在主体工程完成至±0.000后,桩基工程工程款累计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并附工程等值的建安发票。土建与安装工程在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总造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整体交付满1年后返回3%,满2年后返还1%,剩余1%保修金在工程竣工整体交付满伍年后结清,不计利息,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工程开工,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记录一份,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2月2日,双方对土建工程价款审核,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2013781元。2016年1月1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单两份,根据定案单招投标一次性合同价范围内合计为10259802元,招投标图纸以外增加土建工程合计2642340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1491592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共五份。
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以及设计单位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5号厂房电池箔生产线进行施工,包括二楼三楼的地坪施工,现该厂房地坪出现开裂等情况,对于该问题各方达成协议,原告作为施工方认可上述问题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同意签订协议后立刻对地坪开裂等情况进行返修,并使用环氧树脂(最高规格)的方案,且负担全部返修费用;如原告返修影响被告生产的,或在2015年10月16日前没有完成返修的,或返修完成后还存在开裂等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情况,原告同意承担因返修过程给被告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原告在协议上加盖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五星铝业项目部章并由负责人王凤华签字。
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9682374.28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3503345.28元,原告陈述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该在此基础上扣掉12000元的空调费用,该笔费用系原告支付的。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为14915923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部分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2015年9月1日的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验收记录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2016年1月19日该工程结算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桩基工程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土建与安装工程在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2016年1月19日工程结算完成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即14170126.85元。对于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整体交付满1年后返回3%,现工程竣工已满一年,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总造价3%的保修金,即447477.69元。对于被告抗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修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对于质量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明确不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被告主张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503345.28元,原告主张已付款的数额应在该数额基础上扣减12000元空调费用,该笔费用系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的已付款数额为9682374.28,且18笔付款中并未有12000元的空调费用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为13503345.28元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被告的已付款数额为13491345.28元。被告现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78781.57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678781.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9274.57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78781.57元;
二、被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447477.69元;
三、被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利息19274.57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78781.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8元,减半收取7869元,由原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被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416元。
原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小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