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602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一港,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5号。
法定代表人:许加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和明,男。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文政,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追加被告***、文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一港、被告***、被告东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和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宁公司承建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并将其中地基钻桩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文兴洋以及文政等从事该工作。2019年7月26日,原告在从事上述工作时,被钻桩机器砸伤右脚,导致原告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詹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书、病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机器是***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机长是文政,文政在机器移位时与工人讲话没有注意安全,故其也有责任,机长文政是***介绍给***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宁公司答辩:东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工程是东宁公司的,打桩工程是分包给***,***再叫人干。
被告东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文政作为机长,在移机的过程中没注意安全,没把刹车带牢,导致事故发生,其也有责任。其该负担的责任会承担,但主要责任是在文政。医药费七八千元包括运费都是***承担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了。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文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东宁公司将其位于仁和工地的地基打桩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并介绍了打桩机的机长文政给***,***于是雇佣文政作为机长与原告等一起进行打桩,其中文政报酬为400元每天,原告等为300元每天。2019年7月26日,原告在打桩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往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150.25元。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9月13日门诊复诊。
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除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打桩工作,双方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东宁公司将打桩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又转包给无资质的***,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政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262.32元、误工费17635.81元(7152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0608.13元,由被告***赔偿70%计21425.6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及医疗费4262.32元,尚应赔偿原告9163.37元。被告***赔偿10%计3060.81元、被告东宁公司赔偿10%计306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造成其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劳务报酬,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与本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63.3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60.81元;
三、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60.8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东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