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民再7号

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审被告:楼雪根,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审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388号经贸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80788C。

法定代表人:章沛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向灵,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楼雪根、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皖10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昭定、原审被告楼雪根、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向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以其与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 王 隼

审判员 宋浩之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倪华蓉

书记员汪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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