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何金龙。

委托代理人:任雨宁、黄婷。

被告:盛勇林。

委托代理人:童英贵。

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沛人。

委托代理人:杜晓峰。

委托代理人:楼藕德。

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肖杭。

委托代理人:张卓伟。

被告:盛永群。

委托代理人:陈关荣。

原告何金龙诉被告盛勇林、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盛永群为被告,本案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雨宁和黄婷、被告盛勇林的委托代理人童英贵、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峰、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雨宁和黄婷、被告盛勇林的委托代理人童英贵、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藕德、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伟、被告盛永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关荣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金龙的委托代理人任雨宁和黄婷、被告盛勇林的委托代理人童英贵、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藕德、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伟、被告盛永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关荣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龙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为临安顺达九豪庄园进行消防安装调试,因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二楼平台直接跌落至一楼楼面,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之后进行切复内固定手术,2014年1月份3日出院。2014年9月2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残疾。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盛勇林、盛永群,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盛勇林、盛永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盛勇林、盛永群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他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盛勇林、盛永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454***7.76元;二、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1、临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管道设备强度试验严密性实验记录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临安市建设档案馆),欲证明:一、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发生事故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安全生产负总责,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消防工程分包单位,应对消防工程施工负安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盛勇林是实际承包人;三、原告与被告盛勇林系雇佣关系,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赔偿事宜;四、事故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门诊病历三份、病历资料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经过情况。

3、医疗费发票十一张,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7913.56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一、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一项八级残疾等级,需要误工期限20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30天并花去鉴定费2400元;2、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

5、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6、临时居住证二本,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杭州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7、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社区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一、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二、原告儿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妻子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自2012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8,送货单三张,欲证明被告盛勇林是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有的消防材料都由其采购和会付款。

9、原告何金龙和被告盛勇林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记录书面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受被告盛勇林雇佣在顺达九豪庄园施工中受伤,被告盛勇林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7000元的事实。

原告何金龙还申请了证人钟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盛勇林雇佣的,在顺达.九豪庄园施工中受伤以及被告盛勇林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消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盛勇林的事实。

被告盛勇林辩称:我承包的是水电工程,是从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而原告诉称是在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不能以该理要求我承担责任。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永群存在消防工程转包关系,被告盛永群是消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与被告盛永群是兄弟关系,我帮过他是事实,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他承担责任,我既不是雇主也不存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至少8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盛勇林向本院提供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盛勇林是九豪庄园东区水电安装的实际承包人,而不是消防工程安装的承包人,而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7月2日竣工,而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13年12月。

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顺达九豪庄园消防工程由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顺达九豪庄园消防工程由我公司从业主处承包是事实,但我公司与被告盛永群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何况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伤,主要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因原告未提供暂住证,相应损失相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其父母也未达到退体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为此,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系由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发包给被告盛永群的事实。

被告盛永群辩称:我从未雇佣原告从事消防工程调试工作,消防工程在2013年7月已经验收合格,而原告受伤是在在2013年12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告因是因为作业现场的楼梯洞口无防护措施而造成,故应由相应的建筑承包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永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何金龙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盛勇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消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消防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盛勇林不是消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盛永群与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所记载的骨伤形成情况不一定是当时的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盛勇林和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盛永群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对部分未提供清单的药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4,四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和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核认为,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四被告认为交通费和出行的路径有关,原告未予充分说明,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酌情确定原告因伤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

证据6,四被告认为原告据此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原告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其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

证据7,四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亲均未年满60周岁,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父母亲均未年满60周岁,不宜在本案中将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原告的损失中,原告儿子何宇皓的生活费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

证据8,被告盛勇林、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被告盛永群认为自己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事实,但该组送货单与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被告盛勇林对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在消防工程调试工作中受作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永群的关系,被告盛永群同意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自己对通话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人钟某、王某的证言,原告和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盛勇林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盛勇林,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盛永群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盛勇林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否认被告盛勇林系消防工程承包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盛永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盛永在有关档案中是以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的班组长名义进行备案的,不可能是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不可能内部承包消防工程,何况也无相应的社保资料等证明被告盛永群系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盛勇林和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盛永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盛勇林与盛永群系兄弟关系,被告盛勇林从被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临安市城区顺达九豪庄园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临安市城区顺达九豪庄园小区消防工程的承包人,该公司承包后与被告盛永群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盛永群以公司项目部的形式完成该工程的所有工作量,并向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技术管理费。经被告盛勇林联系,原告何金龙到小区从事消防安装工程排除故障和调试工作,2013年12月21日,原告何金龙在小区靠吴越街一侧营业房二楼楼梯洞口旁检查烟感器,在下人字梯的时候,梯倒人翻,从楼梯洞口摔落至一楼地面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7913.5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一项八级残疾等级,并需误工期限限20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30天,另需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盛勇林支付了原告何金龙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顺达九豪庄园消防安装工程后,与被告盛永群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所有工作量交由被告盛永群承建,经审查,本案中被告盛永群系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依据不足,故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转包而非内部承包。考虑到被告盛勇林与被告盛永群系兄弟关系,且其在同一小区承包水电安装工程,故由其帮助被告盛永群联系人员从事消防安装工程中的排除故障与调试工作亦符合常理,故原告何金龙的雇主应认定为被告盛永群。原告何金龙在楼梯洞口检查烟感器时,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因摔落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盛永群作为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未向工作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对原告何金龙在工作中摔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消防安装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盛永群个人承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金龙要求被告盛勇林和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盛勇林明确表示其已支付的7000元不再要求原告退回,故该款本院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何金龙因摔伤而造成的损失,经审核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79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20年×30%)、被抚养人(何宇皓)生活费55816.8元(23257元×16年×30%÷2)、误工费24390元(121.95元×200天)、护理费10975.5元(121.95元×90天)、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1401.86元,该款扣除被告盛勇林支付的7000元,尚余364401.86由被告盛永群赔偿70%为255081.3元,另考虑到原告何金龙因伤构成一项八级残疾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盛永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综上,被告盛永群合计应赔偿原告何金龙2655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永群应赔偿原告何金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58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盛永群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9元,由原告何金龙负担2436元,被告盛永群负担5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汤常军

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

人民陪审员   蒋  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张芸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