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冉孟才。
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冉孟才诉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耀公司和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世贸公司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飞耀公司,原告由被告飞耀公司组建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招录至该工程处工作,至今被告飞耀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240元。被告飞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世贸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飞耀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有义务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且被告世贸公司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发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飞耀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40元;2、被告世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该款先行垫付给原告,同时对劳动报酬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飞耀公司和世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4年7、8、9月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各3份,证明原告参与了桐乡世贸二期酒店装饰工程施工以及被告飞耀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二、声明复印件1份(复印自被告世贸公司官方网站及微博上所公开发布的声明),证明被告世贸公司自认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
被告飞耀公司和世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主要事实,被告飞耀公司和世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贸公司将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飞耀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至9月在被告飞耀公司所属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务工,被告飞耀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240元。后二被告就该工程发生争议,被告飞耀公司于2014年9月退出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飞耀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的条件是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世贸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且被告飞耀公司是在中途退出该工程,无法查明被告世贸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欠款数额,故被告世贸公司不具备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世贸公司需对被告飞耀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世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先行垫付劳动报酬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冉孟才劳动报酬2240元;
二、驳回原告冉孟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程啸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