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25民初221号
原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伟、纪周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
被告: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
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举堂。
原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飞耀公司”)与被告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酒店公司”)、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飞耀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和悦酒店公司、广城置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浙江飞耀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和悦酒店公司、广城置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襄城县广城和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88元,减半收取4894元,由原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