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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竞孝,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00006970261548,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被告:苍南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274707800133,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青,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苍南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苍南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竞孝、陈钧与被告苍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13917.9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1391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4日,为1317164.68元);2.判令被告苍南医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飞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13917.9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苍南医院与飞耀公司签订《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院将(一期)迁建工程幕墙工程发包给飞耀公司施工。同月21日,飞耀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扣除建造实际成本、税金及3%管理费用后,盈余归二原告所有。同年2月14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月20日,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66639757元。同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按照原告与被告飞耀公司的约定,飞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40564.29元。但飞耀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50926646.3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13917.98元。飞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苍南医院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飞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苍南医院辩称:一、我院与被告飞耀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属实。但飞耀公司将工程转包的情况,我院并不清楚。涉案工程均系飞耀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二、即使原告与飞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只是他们之间的结算问题。我院只能根据招投标及合同约定向飞耀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我院已经就涉案工程支付了工程款55158820元,但尚未与飞耀公司最终结算。而且飞耀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及人员不到位的情况,故我们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四、我院保留对飞耀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苍南医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飞耀公司的事实;4.《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飞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及该工程经审定造价共计66639757元的事实;6.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飞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7.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苍南医院除履约保证金外已支付飞耀公司工程款55158820元,以及飞耀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926646.31元的事实;8.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苍南医院已将履约保证金3008987.32元全部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飞耀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苍南医院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开工报告及专项验收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飞耀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2.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证明审核报告不包含人员到位、工期、奖惩等事项,且报告裁明的出具日期早于实际日期的事实。
原告***、***和被告苍南医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飞耀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苍南医院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被告飞耀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中苍南医院的企业登记信息关联性持异议,主张苍南医院不是本院适格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主张无法确认,表示自己并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报告将出具时间提前,且涉案合同如无效,应参照合同招投标的价格进行结算;对证据6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会议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之真实性持异议,主张不能证明飞耀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主张飞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楚,且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对证据8的关联性持异议,主张履约保证金退还的对象是飞耀公司而非原告。对被告飞耀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中已对工程工期延误作了特别说明;对证据2的关联性亦持异议,审核报告应以书面出具的日期为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中苍南医院的企业信息、证据5、证据6中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及会议签到表、证据7、证据8及被告苍南医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备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同样具有关联,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飞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苍南医院作为发包人与飞耀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院将(一期)迁建工程幕墙工程发包给飞耀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工期为300天,签约合同价为60179746.47元。同月21日,飞耀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暂定60179746.47元(以联系单签证及业主审计结果为准),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工程款按甲方与业主签定的合同约定和要求支付。同年2月14日,涉案工程开工。2015年11月4日,苍南医院主持各单位召开会议,并就涉案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变更及幕墙施工吊篮搭设增加造价形成了会议纪要。2019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经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66639757元。被告苍南医院作为建设单位,飞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报告书上盖章确认。目前,苍南医院已向飞耀公司支付工程款55158820元,飞耀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50926646.31元。
本院认为,被告苍南医院与飞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飞耀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作为飞耀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完成施工任务,应予认定飞耀公司系涉案工程转包人,而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飞耀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或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为66639757元,减去发包方已支付的55158820元,本院确认苍南医院尚欠飞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1480937元。原告自认扣除管理费3%后计算飞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飞耀公司已支付二原告50926646.31元,其尚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原告主张的1371391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院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点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权益。据此,被告苍南医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飞耀公司工程款1148093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713917.98元;
二、苍南县人民医院在欠付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48093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87元,减半收取55993.50元,由***、***共同负担3951.50元,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圣东
二○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建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