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8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536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男,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加赔偿修复费用人民币(下同)150,510.44元。
事实与理由: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中增加的43,710.44元是按照修复时墙纸、大理石等全部更换评估的费用,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恢复原有装修效果的要求。在前案中,上诉人在执行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了修复,相关的实际支出应当全部赔偿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源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进行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飞耀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丰公司、飞耀公司支付***因修复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卫生间、吧台的漏水部位支出的修缮费用40万元,以评估为准。2.源丰公司、飞耀公司支付***自系争房屋修缮之日起至符合入住条件时止的房屋租赁费21万元、误工费3万元、搬家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计28万元;3.源丰公司、飞耀公司向***支付因(2016)沪0104民初20655号民事案件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万元及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0,525元;4.源丰公司、飞耀公司支付***防水渗漏修复费用(以徐汇法院执行庭的评估修复为准)。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请为:1.要求源丰公司、飞耀公司支付***因修复系争房屋卫生间、吧台的漏水部位支出的修缮费用235,900元。2.要求源丰公司、飞耀公司支付***自系争房屋修缮之日起至符合入住条件时止的房屋租赁费128,000元;3.要求源丰公司、飞耀公司向***支付因(2016)沪0104民初20655号民事案件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万元及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0,525元;4.要求源丰公司、飞耀公司支付***防水渗漏修复费用10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买方、乙方)与源丰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29.26平方米)出卖给乙方,乙方购买系争房屋的总房价款为14,650,000元;第十四条,自该房屋正式交付之时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保修范围由甲乙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补充条款第六条对合同第十四条补充:保修期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房屋正常使用情况下,具体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记载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甲方)与源丰公司(丙方)、飞耀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3年9月15日与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并已经按照出售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购房款(未含装修款),因系争房屋系销售样板房,甲丙双方商定按现状装修标准将硬装部分一并售给甲方,因硬装部分需整改,特签订本补充协议:1.丙方已委托乙方为甲方装修房屋,现房屋装修已竣工,经甲方验收确认,装修完成且装修标准与甲方、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附件一《装修标准》相一致,但尚有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详见2013年9月15日甲方、丙方及物业管理三方参加的现场踏勘并形成的存在问题记录),丙方按附件一要求进行整改后,丙方向甲方按整改后的现状交付房屋,甲方不再以装修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房屋交付;丙方应通知甲方在2013年11月15日前对整改后的房屋进行验收,如丙方未按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丙方应承担出售合同中延期交房条款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如甲方届时未参加,视为整改及交付已完成;2.甲方在丙方按附件一要求完成整改后5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95万元,丙方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3.丙方收到全部装修费用后5日内向甲方交付装修后的房屋,甲方应在交付期间内至丙方售楼处及物业办公室办理装修后房屋的交付手续,交付手续完成以签署入伙流转单为准,甲方逾期未完成交付手续的,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起视为装修后的房屋已交付给甲方,丙方及XX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责任;4.装修中隐蔽工程如地暖等管线设备应提供测试报告,房屋硬装装修部分的质保责任由乙方承担,质保责任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一年,对此乙方予以认可,前述期限内因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乙方负责维修,软装部分不设质保期,对此甲方予以认可;房屋内相关设施设备的质保(见附件一),根据相关质保凭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并由[]提供相关设备的质保书,软装部分应提供协助甲方与厂方对接;5.甲方应支付的房屋物业管理费自房屋交付之日或自2013年12月1日(以早者为准)起算;7.本协议与出售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条款。协议附件一约定了需要整修项目共22项,约定整改于2013年11月15日完成并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1日,源丰公司向***交付了系争房屋。
另查明,2015年1月,同楼301室房屋的产权人周玉洁发现301室房屋主卧室和主卫生间的天花板有漏水现象,且越来越严重,导致天花板变形、墙面涂料起皱剥落等情况,影响周玉洁对房屋的使用。经物业排查,漏水点位于本案***所有的系争房屋主卧室的卫生间。
2016年8月14日,周玉洁、***及源丰公司负责人、物业经理共同就301室、501室房屋的漏水事宜进行协商,并制作了《房屋漏水事宜协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记载:源丰公司承认501室样板房在当初施工中可能存在瑕疵和问题,建议安排专业人员上门查看并处理,***、源丰公司、飞耀公司均表示同意其方案。之后,源丰公司及XX公司多次维修但均未查明漏水原因亦未实施修复。
周玉洁遂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6)沪0104民初20655号]。该案审理中,根据周玉洁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301室房屋的渗漏水原因予以鉴定。2016年9月9日,该站出具沪房检站[2016]建鉴字第67号《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监测分析,被鉴定301室部分房间平顶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楼上501室卫生间防水、挡水措施失效、吧台排水管接口处溢水等因素,导致生活用水积聚在501室楼面上,再从楼面缺陷处、排水管道与楼板交界间隙、楼板预埋线盒等部位向楼下渗漏所致;2.301室渗水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缮。期间,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进一步说明为渗漏水原因系系争房屋的装修、施工没有做好造成的,不是使用不当。”对以上鉴定意见,周玉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沪房检站[2016]建鉴字第67号《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缮意见,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卫生间、吧台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司法鉴定费1万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周玉洁、***均未提起上诉。
再查明,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A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月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每月租金32,000元。原审中,***表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源丰公司认为该报告无科学依据,故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因卫生间、吧台漏水造成的损失范围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修复建议。该站出具鉴定意见为损坏范围包括四个卫生间、三个卧室及厅和衣帽间等房间,其中卧室为部分墙纸受潮起鼓、部分地板受潮起皱、踢脚板变形、客厅部分大理石泛碱、部分墙纸受潮起泡等,并表示因本次损坏修缮施工工艺较为复杂,建议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详细的修缮方案。***、源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后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因卫生间吧台漏水造成房屋损坏出具修复方案。2019年12月,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相应修复方案。***、源丰公司对该修复方案无异议。
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根据修复方案对系争房屋因卫生间吧台漏水造成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审价。2020年5月,该公司出具审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92,190.26元。庭审中,评估人员表示修复期为120天,如修复方案中部分更换的材料改为全部更换,则应增加造价43,710.44元。***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表示该鉴定结果偏低。源丰公司对该意见书表示认可。
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漏水及装潢修复协议、收据、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其因执行(2016)沪0104民初20655号民事判决书修复漏水花费106,800元。源丰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案的修复包括防水修复和装修修复,故该漏水修复已经包含在本次造价价格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源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虽然***与源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但合同附属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保证书》中对房屋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且国家相关房屋建筑质量保修规定等均对防水工程的保修期规定为5年,系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减轻自身义务。
系争房屋自2013年12月1日交付***使用之后,在保修期内发生漏水,不但影响***的正常居住使用,而且渗漏至楼下。2016年8月14日,***及源丰公司负责人、小区物业经理等人共同就系争XX楼XX室房屋的漏水事宜进行协商,源丰公司承认501室样板房在当初施工中可能存在瑕疵和问题,安排专业人员上门查看并处理,但最终未予修复。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表明系争房屋漏水系卫生间防水、挡水措施失效、吧台排水管接口处溢水导致。因漏水还导致系争房屋内多处装修损坏,故***要求源丰公司承担由此导致房屋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飞耀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装修单位,在***、源丰公司与飞耀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明确房屋硬装装修部分的质保责任由飞耀公司承担。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实质系房屋的施工及装修没有做好造成的,并非***使用不当,故飞耀公司作为装修方对造成渗漏水亦有责任,源丰公司与飞耀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为192,190.26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提出修复材料应全部更换,故增加费用43,710.44元,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修复方案确定的部分更换的方案,***要求增加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修复期房屋租赁费用,因修复范围涉及房屋多处部位,修复期无法正常居住,未有证据证明***在本市还有其他房屋可居住,故***主张房屋修复期另行租房的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原审案件中对系争房屋市场租金进行了评估为每月32,000元,评估时间为2018年5月,***仍按此价格主张,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称要求源丰公司、飞耀公司赔偿因(2016)沪0104民初20655号民事案件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万元及其他诉讼费500元,因确系***已经实际支出且系卫生间施工质量问题而造成,故***诉请的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主张其因执行(2016)沪0104民初20655号民事判决书对卫生间、吧台漏水进行修复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修复费用的评估,已包括防水修复费用及装修损坏的修复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飞耀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修复费用192,190.26元;二、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2016)沪0104民初20655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0,000元及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0,525元;三、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修复期间房屋租赁费用128,0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负担2,664元,由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4元。公告费1,120元,由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评估费(包含原审36,000元)共计74,000元,由***负担23,143.46元,由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856.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房屋保修责任。系争房屋在防水保修期内发生漏水,由此产生的合理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修复费用评估报告所认定的维修费用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的修复材料及卫生间、吧台漏水问题均已包含在鉴定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赔偿金额是正确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兴
审 判 员 许 军
审 判 员 陈蓓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杏文
书 记 员 丁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