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

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1民初14536号
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中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狄玉增。
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管桩款2011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3%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管桩款2011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370元为基数按月3%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承包施工浙江蓉盛飞机4S店的建设工程需要,在2015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PC600(110)-A型管桩约6000米(单价138元/米);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供桩至合同总量的20%,后面管桩先付款再供桩,管桩供完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管桩款;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金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签字为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7865米PC600(110)-A型号的管桩款和780元的桩尖费用,合计货款1086150元,扣除已支付的885000元,尚欠原告201150元拖欠至今未付。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结算完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两被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两被告的损失,或者由原告进行翻工。为此向法院提起对管桩的质量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管桩供货合同、委托书、供桩数量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管桩供货合同并对管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指定的签收人***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865米管桩款(138元/米),桩尖3个780元(260元/个),共计货款108615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管桩供货合同、委托书、供桩数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结算单上有被告委托人***的签字,但仅表明对原告提供的管桩数量进行核对,并非结算,而且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有裂缝等质量问题,经检测后存在50%以上的不合格率,被告已通知原告,为此两被告提供了照片八份、检测报告、告知函各一份并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原告认为照片没有拍摄人和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该管桩系用于飞机4S店的管桩,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试压合格与否与原告的管桩没有关系,对告知函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函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单方出具,对证人蔡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管桩供货合同、委托书、供桩数量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指定的签收人**才对供桩数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向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供桩【型号为PC600(110)-A】7865米以及桩尖3个,结合管桩供货合同所约定的管桩单价138元/米,实际供桩价格为1085370元,3个桩尖价格为780元,共计1086150元。两被告提供的照片、检测报告、告知函以及证人蔡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两被告虽然申请对管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多少进行鉴定,但在收到鉴定费缴纳通知后逾期未能足额缴纳鉴定费,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管桩供货合同、委托书、供桩数量结算单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照片、检测报告、告知函以及证人蔡某的证言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货款201150元。原告向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管桩,并且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指定的签收人**才对供桩数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款项1086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885000元,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货款2011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提供的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两被告申请对管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多少进行鉴定,但在收到鉴定费缴纳通知后逾期未能足额缴纳鉴定费,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两被告关于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被告约定在管桩供完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管桩款,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延期支付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应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2003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须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对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货款20115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2003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鉴定费10000元(两被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书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