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577号
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49号。
法定代表人:肖芳。
委托代理人:黄勇,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财富金融中心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跃讯。
委托代理人:程秋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雨、黄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进入杭州绿城玉园项目进行此项目9号楼室内墙根、卫生间、露台防水施工,并于2013年5月完成所有内容,共计工程款402582元,我方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方至今未付款。因我方于2013年5月施工完成,截至2020年1月13日,累计欠款天数为3500天,根据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35%,累计滞纳金金额为167926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杭州绿城玉园”项目剩余防水工程款项402582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产生的利息167926元;3.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能就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进行有效举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就立即对原告主张的情况进行核实,但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早已离职,未能与其取得联系了解案涉工程当时施工的具体情况。被告查阅公司内存档资料发现,杭州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玉园公司)将绿城?杭州玉园一期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找到任何资料显示原、被告双方曾就案涉工程签署过施工合同,或进行过任何与工程有关的签证或款项支付,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绿城玉园公司始终是与被告沟通工程款支付、保修事宜,从未提及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被告无法对原告所称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将案涉工程分包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有效举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假设案涉工程为原告施工的,被告从未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双方之间也未就支付时间及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无任何依据可循。假设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但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未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价款为其单方计算,被告对该造价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过一致意见,原告现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前后不一致,且主张的欠款天数约为9.5年,与其所述2013年5月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时长也不一致。三、假设案涉工程为原告施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绿城?玉园一期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于2013年12月即已集中交付,假设原告为其中9号楼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也应当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前述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过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请求,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四、若案涉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而根据绿城玉园公司的主张,案涉工程已产生的保修费用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两者相抵,被告也未欠付原告工程款。绿城玉园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办理保修金退还事宜时,绿城玉园公司已以9号楼存在漏水问题需要维修为由扣留40万元作为预留的维修费用。后9#楼渗漏问题不断发生,绿城玉园公司多次发函告知被告因渗漏问题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等费用已超出预留的40万元,截至2019年1月15日,绿城玉园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已达60余万元,并要求被告向其补足超出的20余万元。若案涉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则其应对其施工部分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该等因渗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该等维修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相抵,被告也并未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杭州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玉园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绿城?杭州玉园一期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一期五标段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及相应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335天。合同金额为14134388元。
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绿城玉园公司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802410元,后绿城玉园公司经审批同意暂扣400000元,退还剩余部分。
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绿城玉园公司针对绿城玉园小区润玉苑一幢卫生间渗水问题多次致函被告,表示其已安排第三方维修整改,支出的整改费用已超出预留的保证金400000元,要求被告支出超出的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绿城?杭州玉园一期9号楼室内墙根、卫生间、露台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3元,由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莎
zdqz立案审查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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