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财富金融中心2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045340515。
法定代表人:张跃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乐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59号(杭州陶瓷品市场)6-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96658528L。
法定代表人:康淑梅。
上诉人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乐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4民初37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田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重庆绿城大石坝组团B分区274号宗地项目1#、2#、4#精装修工程(Ⅱ标段)瓷砖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签订地为项目所在地,即重庆市渝北区绿城大石坝组团B分区。前述合同第一页虽然显示地点杭州市江干区财富金融中心西幢1701室,但是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以实际履行地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重庆绿城大石坝组团B分区274号宗地项目1#、2#、4#精装修工程(Ⅱ标段)瓷砖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因前述合同载明“签订地点:杭州市解放东路37号财富金融中心西楼1701室”,该合同签订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故一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福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