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1034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财富金融中心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3,856.9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856.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承包被告福田公司分包的位于重庆市XX路XX号XX城XX园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部分装修工程。原告从某被告处分包该项目1号楼2-20楼、27楼、1楼、负1楼泥工劳务后。期间原告同时向两被告借支生活费和劳务费。2020年1月,原告及其泥工班组进场绿城澜园项目,经现场测量工作量,预计劳务费590,720.74元,暂计零星点工15,300元,共计606,020.674元。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田公司进行项目结算,工程总价合计722,852.96元,扣除餐费及借支498,996元,剩余223,856.9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介绍原告分包由被告福田公司承包的涉讼工程部分水泥工劳务,原告与其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或劳务关系;其与被告福田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其仅系涉讼工程的石材供应商。 被告福田公司认为,其系涉讼工程的承包单位,将涉讼工程1号楼部分水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再由原告聘请供人实际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曾与原告就涉讼工程进行过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根据其最终结算,相关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仅系其公司的石材供应商。本案管辖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内容、工程量测算表、项目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所涉及的纠纷系因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所引发,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讼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汤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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