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2131号
原告无锡蓝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诉被告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赋安嘉兴分公司)、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赋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被告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与赋安嘉兴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赋安嘉兴分公司结欠蓝天公司货款金额。本案中,截止2016年12月,赋安嘉兴分公司结欠蓝天公司货款为92185元,赋安嘉兴分公司于2017年5月-12月期间向蓝天公司支付货款80471元,故赋安嘉兴分公司结欠货款金额为11714元。蓝天公司称其在对账后支付的80471元为赋安嘉兴分公司支付的自双方对账后的买卖往来货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双方另有往来,蓝天公司可另行主张。赋安公司辩称赋安嘉兴分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其中一笔15万元系支付于对账之前,且蓝天公司已证明双方自2014年之前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赋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赋安嘉兴分公司系赋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蓝天公司主张赋安公司对赋安嘉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赋安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蓝天公司与赋安嘉兴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光电感烟火探测器等消防产品,总金额为9572元,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3月20日,蓝天公司与赋安嘉兴分公司另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烟火探测器等消防产品,总金额为55078元,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4月30日,赋安嘉兴分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014年5月15日,蓝天公司与赋安嘉兴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火灾探测器等消防产品,总金额为4899.21元,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2月6日,蓝天公司向赋安嘉兴分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尾号2695),票面金额为36573.29元。2015年5月30日,蓝天公司与赋安嘉兴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等消防产品,总金额为1518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付清,产品多退少补,按时结算。2017年10月19日,蓝天公司向赋安嘉兴分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尾号2424),票面金额34354元。2017年10月19日,蓝天公司向赋安嘉兴分公司开具发票二张(尾号6564、5755),票面金额分别为14989.52元和94447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赋安嘉兴分公司向蓝天公司合计支付货款80471元,其中2017年12月26日为银行转账173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无锡蓝天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蓝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系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
为证明赋安嘉兴分公司结欠蓝天公司的货款金额,蓝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往来账目核对表》,该核对表载明:供货单位蓝天公司,收货单位赋安嘉兴分公司,内容为:截止2016年12月还余92185元未付清,对账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对账后双方又发生往来80471元,因赋安嘉兴分公司未付清之前的货款,双方按实现金结算,故对账单上确认的92185元货款赋安嘉兴分公司分文未付。
2、蓝天公司与赋安嘉兴分公司的买卖合同4份(2013年期间)及对应出库单和发票4份,共同证明蓝天公司与赋安嘉兴分公司于涉案纠纷前已发生的部分业务往来,票面金额为216715元,赋安嘉兴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的15万元付款系支付双方于涉案纠纷之前产生的货款。
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往来账目核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章仅盖了一半,分公司负责人处未签名。即使原告使用对账单作为证据,但结欠金额与实际不符,赋安嘉兴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67300元,蓝天公司自认于2017年5月-12月期间收到货款80471元,故赋安嘉兴分公司不欠蓝天公司任何款项。
2、合同及出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的公章与《往来账目核对表》上的公章形式不同,出库人签收人无法确认。4份合同合计金额为128764元,发票(尾号6063)金额为125990.73元,两项金额不相符。
审理中,赋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往来账目核对表》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赋安公司预缴鉴定费用6160元。该所于2019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锡江南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35号),载明:上述鉴材上“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蓝天公司与赋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往来账目核对表》、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工商变更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蓝天公司支付货款1171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1.5倍计算)。
二、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4元,公告费1290元,鉴定费6160元,合计9554元,由蓝天公司负担8340元,由赋安嘉兴分公司、赋安公司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志斌
人民陪审员 陆俊杰
人民陪审员 徐兆杰
法官 助理 徐培卿
书 记 员 戈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