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15号新世纪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40958。
法定代表人:高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226-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9HP1B6N。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洁,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赋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原审被告高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赋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本案中的现金支票系伪造的,上面的财务章是在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去世后,公司财务人员***私自加盖的。***经营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且案涉的现金支票一直到5月份才去兑换不符合常理,后经高洁去银行核实,该现金支票其实是有问题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营部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其在庭审后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一审法院没有安排第二次开庭。
***经营部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一审时因案情复杂将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经营部是在普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向***经营部出具了付款支票,并已对***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上述事实能够印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赋安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双方之间有过经济往来。且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作为本案现金支票的出票人,赋安公司作为总公司,即便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的票据无因性,也应承担向***经营部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高洁未作答辩。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赋安公司、高洁立即支付***经营部款项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赋安公司、高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赋安公司于2011年设立嘉兴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向***经营部购买水泵等材料,2018年2月6日***经营部向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660元、48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则向***经营部交付了两张现金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现金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21日、8月25日,金额均为48000元。同年3月份,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去世,4月份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财务人员***将分公司的公章、账务章、银行卡等移交给赋安公司予以封存。由于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经营出现变故,导致***经营部从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取得的两张现金支票无法兑现,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当向***经营部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而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作为赋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赋安公司承担。赋安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洁作为唯一股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高洁应对赋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营部要求赋安公司、高洁给付支票金额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赋安公司、高洁辩称票据上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可能在封存前被偷盖,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赋安公司、高洁关于本案不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及不应列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意见,也不成立。赋安公司、高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6日判决:一、赋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经营部支付9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均以48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5月21日、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高洁对赋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赋安公司、高洁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赋安公司、高洁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在于赋安公司、高洁是否应承担支付***经营部96000元款项的民事责任。***经营部提供了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签发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8000元的现金支票,并主张赋安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款的民事责任;赋安公司则认为,该两张支票系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财务人员***与***经营部串通,在负责人***去世后私自加盖后出具,其已于2018年9月7日以虚假诉讼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赋安公司虽提供了其向派出所报案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但报案时间距今已逾半年,其始终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在本院二审向其询问时,其也表示一直在与派出所联系,但均未得到明确回复,故其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从***经营部一审中补充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来看,金额分别为48340元和47660元,合计96000元,与两份支票金额相符,开具时间(2018年2月6日)在两份支票出具之前,且***经营部称经向税务机关了解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赋安公司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上述发票与两份支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经营部与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存在交易以及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欠款96000元未付的事实。
综上,赋安公司、高洁应当支付***经营部96000元款项,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
审判员***
审判员褚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