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402执6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车站路98号308室,组织机构代码:57291163-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密渡桥路15号新世纪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14293409-5。
法定代表人:高洁。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0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4066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55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2019年2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19年6月2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402执6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执行员朱玮
执行员杨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