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10民初190号
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乐章花苑7幢溪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港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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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