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1973号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28264842E。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4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0881E。
法定代表人:穆光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9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547981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被告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英、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龙公司、***、格斧公司支付原告三源公司货款101699元及截止2018年10月21日逾期付款损失383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继续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源公司与九龙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源公司为九龙公司城建的嘉凯城住宅一期项目供应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及膨胀抗裂防水剂,三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九龙公司供货,但九龙公司未及时付款,尚欠付三源公司101699元未付。九龙公司系嘉凯城住宅一期项目承建单位,***、格斧公司挂靠九龙公司,但业务发生时,***、格斧公司对外以九龙公司与三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九龙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三源公司始终认为是与九龙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对于剩余货款,三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一、九龙公司与三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应当驳回对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龙公司并没有与三源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明确授权他人以九龙公司的名义与三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账单中出现的人员及***等均不是九龙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与九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源公司提供证据上面加盖的项目部印鉴系他人伪造,九龙公司无此印鉴。二、三源公司持有的证据全部是***雇佣的人员陈银法独立完成,九龙公司无法确认案涉证据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三、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原始凭证及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九龙公司是否知道陈银法等的行为及九龙公司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证据的印证。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还原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无法证实涉案建材是否真正用于涉案工程。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从签合同、收料到具体结算几乎全部是陈银法一个人独立完成,表面上看,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一个证据链条,但究其实质,纯粹是一个人炮制形成,是单一的、间接的证据。证据形式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正常的交易习惯。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果涉案建材确实用于涉案工程,三源公司起诉的款项应当由***和格斧公司共同承担。理由为: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九龙公司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三源公司无权要求九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对九龙公司来说,***等及其雇佣人员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九龙公司自始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涉案工程系***等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且***等及其雇佣的具体管理和施工人员与九龙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是九龙公司的项目经理、格斧公司也不是九龙公司的代理人,***、格斧公司无权代表九龙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被告浙江格斧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证据六庭审笔录二份,九龙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三源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九龙公司提出了异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三源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源公司为九龙公司承建的嘉凯城住宅一期项目供应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单价为每方23元,膨胀抗裂防水剂,单价为每方12元,合同约定九龙公司对账人是陈银法。证据二、对账汇总表1份、结算对账函2份、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三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计供货351699元,已付款25万元元,剩余101699元未支付。九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有材料上的所有项目部印鉴的签字人员均不是九龙公司的员工,系他人私自刻,九龙公司没有授权他人刻制,自己也没有刻制。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所供的材料与九龙公司存在直接的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与证据五、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的采信意见见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20日,三源公司(供方)与“青岛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项目部”(需方,以下简称:嘉凯城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源公司为嘉凯城住宅一期项目供应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单价为每方23元,总金额46万元(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签字确认的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发货单的总数量为准),需方指定对账人为陈银法,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正负零时负全部货款的70%,余下货款在2013年2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卖方所供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数量以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准,作为结算货款的参考;卖方派专人在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线添加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买方随时抽查。该合同需方加盖“青岛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项目部”印章,需方委托代理人陈银法签字确认。
2013年4月28日,三源公司与嘉凯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嘉凯城时代城工程使用“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的物资购销合同,因开发商设计变更,将原添加剂变为“膨胀抗裂防水剂”。需方在2013年春节后原“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不再使用,供方改供“膨胀抗裂防水剂”给需方使用,添加剂结算单价执行12元/立方混凝土,数量按实结算;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需方加盖“青岛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项目部”印章,由委托代理人陈银法签字确认。
2013年4月24日的对账汇总表载明,三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向嘉凯城时代城项目供货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10701方、每方量23元、共246123元,该对账函由陈银法签字。2013年5月17日对账函载明,三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供应膨胀抗裂防水剂4117方、每方量12元,合计价款49404元,已付款0元,余额49404元,该对账函由陈银法签字。2013年7月20日的对账函载明,三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供应膨胀抗裂防水剂4681方、每方12元,合计56172元,已付0元,应收款56172元,该对账函由陈银法签字确认。上述对账单供货合计351699元。
另查,***、格斧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案外人陈银法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陈银法到嘉凯城公司处理上王埠、东王埠、桃园社区旧村改造一期商品房(S1-1)项目(二标段)和上王埠、东王埠、桃园社区旧村改造一期商品房(S1-2)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所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对外与第三方所有合同及文字性文件的签订、盖章等事宜,与该项目有关的工程对账、材料费等的核对结算等。
三源公司自认上述货款中,通过九龙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张建彬的账户已付款25万元,剩余101699元未支付。根据本院受理的(2015)胶商初字第172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案外人陈银法对三源公司提交的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汇总表、对账函均无异议,陈述称他是从2012年6月12号才开始接手这个项目的,当时***管理这个项目,印章都是我接手这个项目的时候就有的。他负责安排付款计划,张建彬系工地上的出纳,实际付款方是***。
二、2011年8月15日,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与乙方九龙公司签订《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嘉凯城公司将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工程发包给九龙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包括住宅楼、门卫室、地下车库及养老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该合同中乙方供应材料一览表中的商品砼写明为磊鑫(磊鑫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包含砼添加剂。
2011年10月21日,九龙公司与张勤、***、格斧公司、嘉凯城公司共同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九龙公司为发包单位,张勤、***、格斧公司为承包单位,嘉凯城公司为担保单位,承包工程为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工程。承包单位(张勤、***、格斧公司)应执行嘉凯城公司与九龙公司所签订《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承包单位需向九龙公司缴纳的协调服务费为工程结算审定后总造价(包括建设方供料)的7%,如企业所得税改为查账征收时,承包单位应提供有关的材料、劳务发票,协调服务费需按总造价(包括建设方供料)的1%交九龙公司;承包单位不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造成一切责任,由嘉凯城公司承担,与九龙公司无关。承包单位在施工期间和工程完成后若发生民事纠纷,责任由嘉凯城公司承担,与九龙公司无涉。
另查,九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嘉凯城公司、***、格斧公司赔偿其损失9105881元。该案已经一、二审审理终结。(2016)鲁02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嘉凯城公司安排下,***、格斧公司等与九龙公司、嘉凯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格斧公司借用九龙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九龙公司收取协调服务费,系借用资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挂靠行为”,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三源公司向嘉凯城住宅一期项目部供应抗裂防水剂,经嘉凯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陈银法对账和确认,尚欠货款101699元未付。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主体;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三源公司主张系与九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九龙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三源公司始终认为是与九龙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九龙公司主张其未参与嘉凯城一期的实际施工,也未参与或授权他人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也非九龙公司印章。从前述已查明的事实看,嘉凯城住宅一期项目系***、张勤、格斧公司挂靠九龙公司资质进行的实际施工,***和格斧公司委托陈银法处理该工程合同签订、对账结算等事宜。三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嘉凯城项目部是九龙公司的分支机构,陈银法参与签订的涉案合同系代理九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三源公司主张合同买受人为九龙公司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嘉凯城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张勤、***、格斧公司,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实际系案外人陈银法受***、格斧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买受人应为***、格斧公司。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并由合同约定的对账人陈银法就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三源公司主张尚欠的货款,实际买受人***、格斧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三源公司主张由九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九龙公司借用建筑施工资质,与王赛峰、格斧公司构成“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因工程施工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九龙公司认为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在施工期间和工程完成后若发生民事纠纷,责任由嘉凯城公司承担,与九龙公司无涉的意见。因该合同系内部约定,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不能约束本案原告三源公司。因此,对九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九龙公司应与王赛峰、格斧公司连带承担对三源公司的付款责任。
对于三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自2013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欠付货款10169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根据三源公司提供的陈银法签字的对账函,2013年1月31日前提供的抗裂防水剂金额共计246123元,已付款25万元;剩余的抗裂防水剂系2013年2月1日后提供,于2013年7月20日完成最后对账。根据送货时间先后及付款情况,已付款应视为对先送货部分的付款,因此对于未付款部分的抗裂防水剂,本院酌情以最后对账日次日即2013年7月21日作为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日,部分支持三源公司的损失主张。三源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1699元;
二、被告***、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1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1元,由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少恒
审 判 员 周建波
人民陪审员 王全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