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721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恒侠,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9幢106、107、205、206、207、305、306、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54798181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银法,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斧公司”)、被告陈银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恒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格斧公司、被告陈银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共计5291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529195元并支付自欠付之日(以44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66011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2218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九龙建设集团青岛嘉凯城商品房项目租赁原告挖掘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8日、2014年6月13日对挖掘机使用时间以及拖车费用进行对账,并由陈银法签字确认,共计欠付498195元;之后被告又陆续租用原告挖掘机,分别为200和240型号,使用时间总计为45.7小时,单价280元/小时,合计127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被告***、被告格斧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被告陈银法系被告***、被告格斧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格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银法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8日对账单明细2份,2014年4月23日对账单明细复写件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持有2013年5月17日“九龙建设集团青岛嘉凯城商品房项目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位为原告***,对账内容为:至2012年12月底,共欠441000元。备注:“1、本对账单未统计2013年产生的款项;2、2013年2月7日付10万为2012年的款项;3、此单中未包含300挖机在21日-27日的工作的台班时间39小时”。结算单位意见处由原告***签字,项目部财务意见处由被告陈银法签字。原告陈述,该对账单备注部分意思为:2013年2月7日被告付的10万元不包括在该441000元中,另39小时是应当另算的。
原告***持有的2013年9月8日“九龙建设集团青岛嘉凯城商品房项目对账单”一份,对账总金额为66011元。结算单位意见处由原告***签字,项目部财务意见处由被告陈银法签字。关于对账内容,原告陈述: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是租赁期限,231.47是租用的时间。280元是单价,租赁费64811元+4次拖车费1200元计算为66011元。
原告***持有2014年4月23日“九龙建设集团青岛嘉凯城商品房项目对账单”复写件一份,对账单位为原告***,对账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2014年4月23日,200控机工作时间77.8小时,每小时280元,合计21784元,拖车4次计800元。对账总金额为22184元。结算单位意见处由原告***签字,项目部财务意见处由被告陈银法签字。原告陈述:该对账单原件在被告陈银法处,当时被告陈银法用2张复写纸书写了一式三份对账单,一份在被告陈银法处,一份在被告***处,一份在原告处。
原告陈述:上述三张对账单全文内容均是由被告陈银法书写。
2、(2015)李民初字第21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称,《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所涉及的混凝土全部用于了涉案工程,因为被告在青岛仅有这一个工程……我就派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银法去处理这个案件……证人陈银法证实,我与***是老乡,***在青岛承包了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工程,经朋友介绍,***聘请我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
原告陈述:被告陈银法系被告格斧公司、被告***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款项的项目与(2015)李民初字第2130号判决中所涉的项目是同一项目。
3、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与原告以口头的形式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租赁结束后双方核算工作时间,计算单价后签署对账单。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被告格斧公司。被告格斧公司有2个股东,股东***持股80%,黄丹英持股20%,被告***自公司2010年5月19日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经(2015)李民初字第21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告陈银法系本案被告***聘请其担任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案租赁关系亦发生于嘉凯城项目。被告陈银法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格斧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格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格斧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根据对账单内容显示,被告格斧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29195元(441000元+66011元+2218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格斧公司支付租赁费529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格斧公司之间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自原告主张被告格斧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格斧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予支付即构成违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格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以529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本院向被告格斧公司送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陈银法系被告***、被告格斧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29195元;
二、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529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银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赵桂青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鹤
书记员杨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