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冠松石料厂、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8816号 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冠松石料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上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81MA2FB23N7H。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远展街59号工力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6880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航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航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冠松石料厂(以下简称浣东石料厂)与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日、2023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浣东石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浣东石料厂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工力公司因其承包的工农路、天城路、环城北路及**开发区工程所需,要求浣东石料厂提供石料。后于2015年2月17日经浣东石料厂、工力公司双方结算,浣东石料厂向工力公司提供石料共计款项1837966元,扣除工力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工力公司尚欠浣东石料厂石料款660000元。因浣东石料厂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浣东石料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工力公司立即支付浣东石料厂石料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工力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浣东石料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工力公司立即支付浣东石料厂石料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2月14至货款付清之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浣东石料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石料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浣东石料厂向工力公司提供石料共计款项为1837966元,工力公司已支付石料款1200000元,尚欠石料款660000元的事实。 2.(2014)***初字第32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及民事判决书一组,用以证明***、***系工力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工力公司签字确认货款的事实。 3.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工力公司通过汇票的方式于2013年7月19日向浣东石料厂支付石料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工力公司答辩称:案涉交易并不真实存在,浣东石料厂与工力公司之间仅存在20万元的买卖关系。2011年9月15日,工力公司承揽工农路、天城路、环城北路及**开发区工程,工程项目经理叶丰平,工力公司与浣东石料厂未签订买卖合同,工力公司已于2013年7月19日付清货款,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具体理由如下:一、2013年7月18日经浣东石料厂与工力公司结算,工力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收取浣东石料厂开具的发票并支付200000元,浣东石料厂经营者***与工力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前往银行申请付款,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此后浣东石料厂未向工力公司提出任何支付货款的要求,双方货款已结清,买卖关系终止,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根据浣东石料厂主张,案涉交易结算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再次确认货款时间为2015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不是工力公司员工,工力公司未在工程公示牌或合同中明确表示认可该二人身份,也未对任何送货情况进行确认,该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工力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初字328号《民事判决书》系因其中一份收条加盖工力公司技术专用章,从而推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以此证明***在2012年时就可以代表工力公司,且该判决书中同时期***、***签署的材料没有被认定。 被告工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浣东石料厂于2013年7月19日开具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的发票,工力公司根据浣东石料厂提供的发票支付全部款项的事实。 2.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浣东石料厂经营者***于2013年7月19日与工力公司员工共同前往华夏银行申请最后一笔20万元款项的付款,***在汇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浣东石料厂、被告工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作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浣东石料厂向位于杭州市工农路、地铁支路、环站北路、天城路的工地供应石料,并由此形成石料送货单六份,其中一份送货单首部书写“工力公司、工农路工地〈***〉、***”,并罗列了送货日期(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石料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为596697.50元;另一份送货单首部书写“工力公司、环城北路公司〈***〉、遂昌石”,并罗列了送货日期(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石料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为141273.4元。该两份石料送货单尾部均有“帐已对、***、5.29”字样的落款。 2013年7月18日,经浣东石料厂核算,形成首部书写有“工力公司、材料款总单〈***〉”的石料送货单一份,罗列了送货工地、石料名称、用途、单价及总金额1837966元。该份送货单尾部有“总计欠陆拾陆万元正、***、2015.2.17号”字样的落款。诉讼中,浣东石料厂称送货单项下载明货款已由***支付10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无法明确)、工力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7日经与***对账,因浣东石料厂运输石材存在支出,***同意补偿浣东石料厂部分款项,故***在石料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660000元。 另查明,工力公司因其承建的工农路、天城路、环站北路、**开发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春松三渣拌和厂购买稳定层,并于2012年5月15日与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春松三渣拌和厂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尾部工力公司联系人处由***签字。因工力公司未支付货款,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春松三渣拌和厂经营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工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九份对账材料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工力公司之间共发生金额为2518765元的水稳层买卖业务,关于九份对账材料,其中2012年7月4日、9月6日、11月6日、2013年5月29日四份材料已加盖被告工力公司项目部公章或技术专用章,被告工力公司对该四份对账材料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已加盖印章的对账材料,亦无法对印章的加盖给予合理解释,本院对该四份对账材料所记载的水稳层吨量予以认定;其中2012年12月28日对账材料为***出具,因2012年11月6日、2013年5月29日对账材料同样系***出具,本院对该份对账材料所记载的水稳层吨量亦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6月30日、11月1日对账单、8月份及9月份水稳层进料工程款结算表,因该些对账材料未加盖工力公司印章,原告***对上述对账材料上签字人员***、***身份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上述送货情况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四份对账材料所记载的水稳层吨量不予确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在原告***与被告工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工力公司供应金额为1610602.5元的水稳层,扣除被告工力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8万元,被告工力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30602.5元的民事责任”,并据此判决工力公司支付***货款630602.50元及违约金315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工力公司是否为案涉石料的购买方;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浣东石料厂主张***系工力公司员工,代表工力公司采购案涉石料,工力公司抗辩***并非其员工,不能代表工力公司采购案涉石料,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权代表工力公司采购案涉石料。对此,本院认为,工力公司为工农路、天城路、环城北路及**开发区工程的承包人,工力公司就案涉工程建设需要与案外人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春松三渣拌和厂签订了水稳层《供货合同》,***在该份合同工力公司联系人落款处签字,虽本案诉讼中工力公司对***身份陈述为“工地上干活会去的,但不是公司的员工”,但在(2014)***初字第328号案件诉讼中工力公司对该份《供货合同》三性无异议,案涉石料送货单首部均书写了工力公司,工力公司也曾向浣东石料厂支付货款20万元,故本院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有权代表工力公司采购案涉石料。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石材买卖关系发生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浣东石料厂与工力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浣东石料厂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工力公司主张欠款,故工力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金额,***于2015年2月17日在载明有送货工地、石料名称、用途、单价、总金额1837966元、已付款1200000元的送货单上签字,诉讼中,浣东石料厂亦认可尚欠货款本金应为637966元,系因浣东石料厂运输石材存在支出***同意补偿浣东石料厂差价22034元,故书写了“总计欠陆拾陆万元正”,但浣东石料厂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超出货款部分***有权代表工力公司作出给付的承诺,故本院确认工力公司尚欠浣东石料厂货款为637966元,即工力公司应支付浣东石料厂尚欠货款637966元,并赔偿自2022年12月14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浣东石料厂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冠松石料厂货款637966元。 二、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冠松石料厂自202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冠松石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冠松石料厂负担110元,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90元。 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冠松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