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22民初86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1幢Z105室。
法定代表人:尤希克。
原告***与被告***、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涉案债务已消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奚圣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丽亚
代书记员 陈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