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22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1幢Z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32849331。
法定代表人:尤希克。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叶未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