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902民初437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计978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