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328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湖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3328号
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环站东路中豪国际商业中心1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施永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华、施云鹏,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名宅2幢101、201。
法定代表人:曾凡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华、施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0000元,原告保函手续费损失170480元,保函利息损失240000元,被告因根本性违约承担原告预期利润损失426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违约在先的是原告。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国有四大银行,合同总价款的10%全额履约保函,然而,原告却于3月18日才向被告提供保函;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已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仅是对进度款、工程款、质保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和实际损失,那么本案中,退一万步讲,30万元的性质仅是投标保证金,而非质保金。关于该30万元根据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仅约定为:按银行利息的二倍赔偿给乙方;对原告所主张的保函手续费及保函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招投标。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同年2月28日,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关于建湖**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4月28日,总价为85240000元,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国有四大行(中、农、工、建)合同总价款的10%全额履约保函,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内准时开工,被告应及时退还乙方合同履约定金,合同解除并按银行利息的二倍赔偿原告……2019年3月8日,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装修合同,委托深圳市银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申请出具以被告为保函受益人,保函金额为8524000元的银行履约保函,原告与深圳市银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申请保函开立协议书。同年3月12日,原告按约向深圳市银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反担保保证金200万元和开立保函手续费170480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履通知:“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与我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正式签定了建湖县**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及有效时限,贵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交纳银行履约保函之义务,使其本合同未能产生其法律效力导致项目无法实施。望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日起,务必在2019年3月22日前,将妥善处理合同履约担保支付事宜,逾期我公司将本合同视为贵方自动放弃作无效合同处理,故此我方将中止贵公司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务。贵方由此导致所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自负,履约定金不退”。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建行深圳振华支行的保函,保函有效期为一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明确案涉工程开工时间。6月5日,被告函复图纸尚在逐步完善,进场时间顺延至8月15日。11月11日,被告再次函复原告,称因二次消防图纸尚未完善,故继续顺延,开工日期等图纸及手续完善后再确定进场。2020年1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投标保证金。5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落实具体开工时间,发现其它公司已进场施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苏0925民初33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702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但被告单方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3日占用原告30万元投标保证金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银行保函手续费损失170480元,原告2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金的一年利息(按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预期利润损失4262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履行银行保函,经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10日前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但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催履通知,要求原告在2019年3月22日前出具银行保函,说明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的期限重新作了变更,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深圳建行保函,不构成违约。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时间: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保函手续费损失170480元;
三、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金的一年利息(时间: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四、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20元,由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00元,被告建湖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殷中华
人民陪审员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陆晓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景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