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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民初277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敏,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KAWG37N),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东路189号4层401室。
负责人:刘美惠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惠子,女,1993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天台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丁瑞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4364702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中豪国际商业中心1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施永权。
原告***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丁瑞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刘美惠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瑞成、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计人民币250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此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将其办公室地方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被告丁瑞成将装修工程的劳务生活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劳务费33075元(其中粉墙、刮灰和乳胶漆材料费等28275元、管理费3000元、卫生费1800元),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3月22日,原告装修完工,并交付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使用至今。装修完工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支付过劳务费5000元、被告丁瑞成支付过3000元,余款25075元至今未付且相互推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后,其理应即速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至于被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丁瑞成为本案工程承包人。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计人民币2507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损失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此款日止)。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辩称,关于原告***诉我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信泰保险天台营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信泰保险天台营服与原告之间无任何装饰装修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欠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信泰保险天台营服未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并无向其承担支付装修费用的义务。被告信泰保险天台营服职场装修,由被告上级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保险台州中支)与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光大装饰)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信泰保险台州中支与浙江光大装饰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各方承担相应义务。被告信泰保险天台营服、被告上级公司信泰保险台州中支均未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无装饰装修的法律关系,被告信泰保险天台营服并无向原告承担支付装修费用的义务。二、被告并无拖欠任何装修款项,相关款项已经结清。被告信泰保险天台营服的上级公司,已按照装修进度,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7月1日支付相关款项至浙江光大装饰对公账户,除装修款5%作为质保金以外,其余90250元已经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全部结清。三、如原告与另一被告丁瑞成之间达成了对被告信泰保险天台职场的装修施工的约定,则系该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如劳务费、材料费、卫生费、管理费的金额、标准等约定,与信泰保险天台营服无关。原告如认为丁瑞成未及时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应当及时向丁瑞成主张。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信泰保险天台营服承担相关劳务费用25075元、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瑞成、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将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职场装修工程承包给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中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且载明被告丁瑞成为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后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2月25日,丁瑞成在原告出具的费用清单上签字,该费用清单载明原告施工的总承包款为31800元(其中轻质墙17360元、批刮2500元,双液乳胶漆8415元,合计28275元,最终按照27000元计算;另外,管理费3000元、清理费1800元)。施工完毕后,原告仅收到8000元,其余238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有权要求足额领取其承包款。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上虽无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是有其案涉工程的授权代表人丁瑞成签字确认,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人,且已实际足额领取工程款,其应当为其授权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承包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款。因丁瑞成系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授权代表人且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称丁瑞成是代表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故丁瑞成联系原告施工以及在原告出具的费用清单上签字行为系代理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无权要求丁瑞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称该案的应付的费用共计33075元,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所载明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已经自愿放弃其中1275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原告可主张的费用应为23800元。因被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承包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此款日止。另外,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与原告之前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台营销服务部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修峰
二O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格莱
代书记员许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