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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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6964号
原告:杭州***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D8PW5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1幢1单元2502室。
法定代表人:郑国操,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宇,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43647020,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中豪国际商业中心1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施永权,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鹏,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华,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宇,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鹏、谢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光大公司支付***公司垫付的公共区域各项费用890972元;2.光大公司支付***公司2019年7月18日至2021年9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1930.99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公司890972元从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杭州***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位于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左右世界的杭州***酒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由光大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包单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验收后的保修”的包干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因光大公司资金紧张,原应由光大公司负责的公共区域部分的石材、黄沙水泥、门牌、桌椅灯饰、网络、人工维修等各项费用,***公司予以先行垫付。装修结束后,因工期、工程款等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后,法院对于涉及公共区域部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未做出裁决。经***公司统计,除去光大公司认可和法院认定的部分,***公司尚垫付了890972元,该款项光大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光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价款已在(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案件中进行鉴定,对***公司主张的款项已暂不计取,不存在重复支付问题。***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公共区域九项工程款费用在(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案件的《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记载,个别项目系合同以外***公司自行采购及升级,与《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并不矛盾,***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该合同以外的自行采购及升级的相应款项,与应付光大公司的工程款无涉,光大公司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鉴定机构表示,就***公司提出的因“石材、黄沙水泥、网络”等公共区域所产生费用的鉴定,因案涉材料在物理层面无法予以区分,其在组价上亦不可区分,因此无法进行鉴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光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由光大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世界商务中心1幢1单元-2单元24-27层(带一楼店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单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和验收后的保修”的包干方式;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1000000元,为固定总价;光大公司在收到***公司重大变更,签发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后,可根据合同相应最终综合单价(新项目双方协商定价)计算变更费用,由***公司总经理审核确认后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结算价=合同总价+变更费用+合同内规定的其他调整费用;同日,***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杭州***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委托光大公司办理***酒店的消防许可证、公共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餐饮许可证,***公司支付光大公司600000元,在上述所有证照办理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上述证照光大公司应在***酒店装修工程竣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6日,光大公司向案涉工程所在物业提交申请,申请进场装修。2019年2月21日,***公司要求增加二楼自助餐厅施工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2019年3月20日,***公司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于2019年4月25日开始试营业,于2019年11月22日取得卫生许可证。
2019年7月18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光大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按33000元/日支付***公司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日止的违约金;支付结算额超额上报违约金342202.98元。本院以(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光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光大公司工程款2320000元、办证费用6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光大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公司直接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公司所付2480740元、以及光大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公司所付2120004元与案涉工程的直接关联性进行鉴定。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双方同意对合同内包干部分鉴定建议工程造价10962306元,无异议,对二层餐厅鉴定建议造价253171元,无异议,对消防工程及办证费用鉴定建议造价550000元,无异议。合计确定鉴定建议工程造价11765377元。二、双方对联系单部分有异议。联系单部分光大公司提出费用6787054元,鉴定建议造价2822525元。三、对***公司直接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公司支付,合同价3223963元,***公司已支付2480740元,根据现有资料,经三方核对后,光大公司结算费用中已包含的无争议费用为1988127元。其中以下项双方存在争议:1、灯具费用***公司合同金额652500元,已支付金额550000元,根据现有资料,光大公司结算中已计取客房3950元/间,按125间,客房部分同比例优惠95%后计取7.63%税金,费用为504852元。因公共区域2500000元,合同缺少组价明细,涉及会议室灯具、公区客房门口灯具费用暂未计取。2、衣架、台盆外饰***公司合同金额341020元,已支付金额202306元,根据现有资料,光大公司结算中已计取客房800元/间,按125间,客房部分同比例优惠95%后计取7.63%税金,费用为102247元。因公共区域2500000元,合同缺少组价明细,涉及公共区域范围内的客房门牌金额暂未计取。3、黄石世望石材有限公司大理石合同金额85320元,已支付金额60000元,光大公司计算取公区部分24-26层电梯厅地砖费用6561元,其余费用涉及一层电梯厅大理石费用双方存在争议,金额暂未计取。4、杭州萧山鑫石石康经营部大理石合同金额150000元,已支付金额150000元,因公共区域包干价2500000元,无单价明细,现参考客房大理石价格420元/平方米计取,费用为84000元。其余差额部分暂未计取。5、杭州火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杜向荣)不锈钢合同金额240000元,已支付金额181000元,因缺少合同清单,公共区域包干价2500000元,无单价明细,现按法院卷宗中合同金额170000元计取。6、杭州饶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合同金额108300元,已支付金额50000元,光大公司公共区域包含一楼大门金额25000元,其余费用暂未计取。7、杭州千年舟采集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维修费用13100元,已支付金额13100元,因缺少合同清单,此费用暂未计取。四、光大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公司所付2120004元,根据现有资料,经三方核对后金额为2095229元。五、其它说明,***公司直接支付项目经理王永华个人225000元。
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构成为合同内包干部分工程造价、二层餐厅造价、消防工程及办证费用造价11765377元,联系单部分造价2794320元,合计14559697元。判决:一、光大公司支付***公司迟延完工违约金350000元、超额上报结算价款违约金100000元;二、***公司支付光大公司工程价款3268356.15元,及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利息损失198972.15元;三、***公司支付光大公司鉴定费138799元;四、以上一、二、三项本金相抵后,***公司尚应支付光大公司3156127.30元,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公司以3156127.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光大公司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六、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光大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浙01民终4456号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书,光大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公司与光大公司就2018年7月15日订立并履行的《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合同》系***公司与光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单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和验收后的保修”的包干方式;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总造价为11000000元;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重大变更,签发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后,可根据合同享有最终综合单价(新项目双方协商定价)计算变更费用,由发包方总经理审核确认后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约定,部分工程量由光大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同时,存在***公司直接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光大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后由***公司支付价款的情形。应当认定约定的固定总价施工范围内光大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工程量,***公司直接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支付的价款,光大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后由***公司支付的价款均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组成。(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光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就***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公司支付价款的工程项目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实,双方对1988127元部分无异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7部分项目,鉴定机构进行了列举,并认为因《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公共区域工程价款为250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组价明细,故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暂未计取。本院在(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案件中亦以缺少组价明细,待***公司出具组价明细证实属于公共包干区域范围内的费用后,可另行主张为由未对该部分争议作实体处理。就***公司对该部分争议款项现提起的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与光大公司约定《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由光大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合同约定,部分工程由***公司直接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公司主张其订立合同并支付但《鉴定意见书》未计取的款项为约定的固定总价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组成部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提供《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1000000元的组价明细证据材料,对公共区域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量及单价约定事实予以证实,致使(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案件中无法查明***公司所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款项支出系《施工合同》约定的应由光大公司在固定总价范围内予以施工,后由***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价款的工程量。本案中,***公司亦未提供公共区域部分装饰装修组价明细,其提供的新的证据未改变鉴定条件,对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8元,减半收取6814元,由杭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立军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嘉婍
书记员孙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