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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营副总。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7日,甲方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乙方某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东台市某地;承包范围为本项目中装饰装潢、中央空调、智能化等分项工程的施工;本工程暂定工期为12个月,暂定2018年6月16日开工,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实际开工时间以设计、报价、议价的实际情况议签施工合同后按主体工程实际施工进度确定;甲方委派肖某为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在正式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双方商定,乙方于本合约生效同时,以合约制约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若甲方原因不能于约定期限内签定正式承包施工合同、安排乙方进场施工,则本制约金在甲方收讫之日起滞留满80工作日之次日全额无息返还;双方按正常的议标程序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时,本制约金将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定金时全额无息返还;等等。方某在该份协议书尾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5月10日,方某银行转账给某装饰公司款项60万元。同日,某装饰公司银行转账给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款项60万元。2018年9月21日,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制约金返还的说明》一份,载明:鉴于本司现阶段财务状况,经研究计划于2018年10月15日前返还。另查明,某装饰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共8页,该协议第1页载明,甲方为某装饰公司、乙方为方某,为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依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东台市某地,暂定工期12个月,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7200万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招投标文件、投标须知以及工程量清单包括的内容。方某在该协议的第8页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某申请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前七页与第八页是否存在换页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一页存在换页事实,第八页与第二至七页未发现存在换页事实。方某为此花费鉴定费6200元。又查明,2016年,方某与某装饰公司针对某项目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方某与某装饰公司还曾合作过另一项目。 方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某装饰公司归还方某垫付资金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某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某装饰公司承担鉴定费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虽然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经鉴定第一页与后七页存在换页事实,但是方某参加了案涉工程的磋商并以某装饰公司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某装饰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且方某将《协议书》中约定的60万元打款给某装饰公司后,某装饰公司同日便将该6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同时结合方某、某装饰公司双方除本案案涉工程外还合作过其他工程以及某装饰公司并未为方某缴纳过社保的情况,某装饰公司关于方某、某装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陈述,比方某关于为了促成案涉工程、多拿点提成或可能从中分得部分项目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某装饰公司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从方某处取得该60万元。此外,某装饰公司并未施工案涉工程,某装饰公司陈述案外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其返还案涉款项,方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款项返还给某装饰公司,故某装饰公司亦未取得不当利益。因此,方某、某装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即便按照方某的陈述,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现某装饰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按照方某的主张及陈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至方某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三年,且方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期间要求某装饰公司返还款项等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综上,方某主张某装饰公司返还垫付资金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方某主张的鉴定费6200元,因经鉴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存在换页的事实,故该笔鉴定费应由某装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装饰公司支付方某鉴定费6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方某负担4906元,由某装饰公司负担25元。 宣判后,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首先,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1页存在换页事实。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明确陈述:“被告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共8页,该协议第1页载明,甲方为被告某装饰公司、乙方为方某,为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依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工程选址为东台市某地,暂定工期12个月,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7200万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招投标文件、投标须知以及工程量清单包括的内容。”即该文件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具体名称、价款、工期等实际内容均被鉴定为伪造的第1页上,第2页至第8页均为格式内容,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他项目所签署的合同被篡改后制作了该文件,且被上诉人当庭自认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5月,而事实上,一方面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一页显示甲方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某地,系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5日才迁入该地址(有朋友圈和某装饰公司乔迁报道截图);另一方面,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早在2018年9月21日就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制约金返还的说明》,明确终止新厂区建设项目,于2018年10月15日前返还。以上印证了两点基本事实:一是新厂区建设项目的合同双方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二是该项目在2018年9月21日明确终止合作,终止后上诉人作为签署新厂区建设项目《协议书》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可能再于2018年12月25日在被上诉人搬迁后的新地址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退一步讲,若该协议属实,则被上诉人在明知工程终止的情况下,寻求承包合作,涉嫌严重的合同诈骗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不仅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相反,鉴定结论伪造了第一页,并且被上诉人地址与落款签署时间完全不符也证实被上诉人拼凑承包协议,虚构承包关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三段陈述:“又查明2016年,原告方某与被告某装饰公司针对某项目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方某与被告某装饰公司还曾合作过另一项目。”这也印证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获得的项目下寻求部分工程的合作或介绍提成,被上诉人在另一项目总计三百余万元,包括生活区、办公区及展馆,上诉人仅仅与被上诉人合作了另一项目中的VR展馆,双方系合作关系(部分项目的承包事实),且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仅分给上诉人少量的工程项目。然而,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6行自相矛盾,片面武断结论:“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陈述,比原告关于为了促成案涉工程、多拿点提成或可能从中分得部分项目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被告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处取得该60万元。”试问,一个7000万元的工程,个人仅支付60万元,被上诉人就主张将该工程承包给个人,在如此严重有违常理和事实情况下,如何认定方某是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7000万元工程的承包人。鉴此,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进而认为某装饰公司具备占有上诉人支付给该公司的60万元,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结论明显不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且加重上诉人无关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或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基于促成被上诉人与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合作,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0万元,意在赚取介绍费或者获取上诉人对部分项目的分包合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或者挂靠等法律关系,某装饰公司认可收到60万元,但推脱该笔钱应当去找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索取,实为拒不返还不当得利。但原审判决第5页第9行:“此外,被告并未施工案涉工程,被告陈述案外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其返还案涉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款项返还给被告,故被告亦未取得不当利益。”原审判决的该处结论采纳被告推脱给第三方索取不当得利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证实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的60万元,该笔费用基于被上诉人自身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支配后,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加重受损失一方即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更不能以无关第三方的行为推脱被上诉人不必返还该不当得利。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无视上诉人一直在追讨的事实。原审判决第5页第二段:“即便按照原告的陈述,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现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按照原告的主张及陈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至原告提起诉讼(2022年12月15日)时,已经超过三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期间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等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然而实际上,一方面,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催讨返还该费用,并有通话记录为证,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当初也答复若收到返还款项就立即偿还,并将每年的会计账册出示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当庭虚构期间从未主张,严重失实。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为了返还给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在新厂区工程协议书解除后,向第三方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索要合同制约金60万元过程中,由于方某并非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自身又推诿返还责任,迫于上诉人追讨压力,被上诉人曾经于2021年3月向东台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出具介绍信,委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追讨该笔费用,该事件正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垫付资金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挂靠关系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过上诉人曾经在被上诉人处所有的相关工程情况,并申请证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是否系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处作出说明。同时,针对《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也曾当庭答辩,被上诉人因更换过档案管理员以及变更办公地址等原因,造成鉴定材料存在瑕疵,但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伪造或者篡改文件。而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签订时间存在问题,仅仅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处于即将变更注册地址的时间段,为避免后续麻烦,而采用新的注册地址来签订合同,并非如上诉人所主张。其二,三墩工程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合同金额并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7000多万元,而是仅仅300余万元的工程,且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仅仅只有另外几个项目进行合作。同时,就案涉工程而言,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叶某介绍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挂靠到被上诉人处。在此期间,所有的业务招待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行支付而非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上就是上诉人通过挂靠被上诉人来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二、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方获益,一方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并为此提交了历年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也明确证实了被上诉人未曾收到来自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而就举证责任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上诉人坚持认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话,理应进行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下,而非仅凭一张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返还说明就能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到账,何况该说明最多证明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愿意返还而已。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并无实际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上诉人进行催讨。其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被上诉人施经理的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联系被上诉人追讨自己支付的60万元;2、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一项目合作内容,仅为被上诉人总包中的一小部分,双方并非挂靠关系,上诉人积极介绍项目目的在于获取介绍费或分得部分项目合作,正是为积极促成案涉7000万元工程项目,以期被上诉人能给予其部分项目的合作,才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表达自己的诚意,按照双方合作习惯,均为被上诉人分包给上诉人少量小型项目合作,双方没有挂靠或承包关系;3、关于要求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合约制约金的联系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60万元不当得利。经质证,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另外合作的项目与案涉工程并非简单的类推关系,建设工程每个工程合作方式有不同,实属正常现象,因此不能简单适用类推;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款项江苏某制动机部件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被上诉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核,证据1仅为通话记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方某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装饰公司款项60万元是事实,方某现主张某装饰公司收到的6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然,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方某参加了案涉《协议书》中所涉工程的磋商,并以某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某装饰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且方某对其转账给某装饰公司60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合约制约金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某装饰公司并非无法律依据从方某处取得该60万元。至于方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或合作关系,抑或承包关系均不影响案涉60万元的性质。某装饰公司收到方某的60万元后于同日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虽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关于制约金返还的说明》,计划于2018年10月15日前返还该款项,但现无证据证明某装饰公司实际已收到案外人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的案涉款项,某装饰公司并未因此获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方某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方某的主张及陈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方某认为其一直在向某装饰公司催讨案涉款项,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方某为证明某装饰公司曾经于2021年3月向东台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出具介绍信,委托方某作为某装饰公司代理人追讨该笔费用属实,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调取存档于东台市人民法院的江苏某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案卷材料,本院依法出具律师调查令后,并未取得相应回执。为查明事实,本院前往东台市人民法院查阅了相关案件的卷宗,并未查询到方某所述的相关材料。因方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某装饰公司返还款项等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方某主张某装饰公司返还垫付资金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方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