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331号 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43647020,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豪国际商务中心1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D8PW5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1幢1单元25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26649.17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范特西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杭州范特西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等,约定:保修期为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防水工程为五年)。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杭州范特西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业经二审法院审结。根据(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工程款为14559697元,即质保金为727984.85元(14559697元×5%),并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而被告并未在2021年4月25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726649.17元(扣除防水工程款26713.68元的质保金1335.6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左右世界的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乙方为甲方办理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完成之日起365日当天,甲方支付乙方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保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按第六条时间节点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同时,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所在单位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限为二年(防水工程五年);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以合同第六条第七项为准,如保修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原告己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待保修满两年后,根据保修合同条款结算,多退少补(不计利息,支付时扣除相应时段被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用;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案涉工程所在物业提交申请,申请进场装修。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关违约金。本院以(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办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9年4月23日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11月22日办理卫生许可证;工程造价构成为合同内包干部分工程造价、二层餐厅造价、消防工程及办证费用造价11765377元,联系单部分造价2794320元,合计14559697元,故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价款13831712.15元(14559697元×95%),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已支付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563356元,故尚应支付3268356.15元。判决: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迟延完工违约金350000元、超额上报结算价款违约金100000元;二、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68356.15元,及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利息损失198972.15元;三、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38799元;四、以上一、二、三项本金相抵后,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156127.30元,限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以3156127.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六、驳回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浙01民终4456号判决,驳回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工程保修期限两年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故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案涉装修工程防水部分工程款合计为26713.6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杭州范特西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一份、(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杭州范特西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工程保修金在原告为被告办理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完成之日起365日当天支付。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待保修满两年后,根据保修合同条款结算,多退少补。合同前后对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约定相互矛盾。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完成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办理,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验收。至原告提起诉讼,除防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以外,其余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防水工程除外)的质保金符合返还条件,应当返还。关于返还金额,因双方对于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约定,(2019)浙0109民初115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明确,现原告在明确计算方式的情形下自认防水部分的工程款为26713.6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扣除防水工程质保金后,被告尚需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726649.17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起算时间均晚于《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726649.1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范特西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