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91号
原告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杨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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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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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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