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亿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亿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新村1-39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悠悠,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文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琼,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理涨,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审被告:张国帅,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审被告:叶信春,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审第三人:董贵松,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亿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捷公司)、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张理涨及原审被告***、张国帅、叶信春、原审第三人董贵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亿捷公司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按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在受理后三个月内审结此案。但一审法院却在2022年9月2日才作出判决,超过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虽然在一审阶段,***、张国帅、叶信春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异议不成立,但这是程序上的事。在一审审理期间,***、张国帅、叶信春又提出此案是建设工程承包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就应根据事实,就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重新认定,但一审法院却以程序上管辖异议不成立为由,不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重新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2、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在本案中,***、张国帅、叶信春及**、张理涨、董贵松所参与的是台州市椒江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的椒江区污水零直排项目一期(洪家街道)的施工管理,国丰公司参与此工程的建设施工,主张的是工程款,不是其他款项,故本案的性质是建设工程分包纠纷,这从国丰公司参与的工作范围可以明确,本案实际是一个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审法院却将此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审理并处理,在法律关系性质上认定不清。2、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的实际来看,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林文明与张理涨之间,这从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机械的联系、价格的确定、部分款项的支付、结算等均明确地反应出,是张理涨与林文明个人之间发生的,虽然亿捷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抬头是亿捷公司,但实际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业务发生在张理涨与亿捷公司之间,如发票、款项的支付等等。故主体不是亿捷公司,而是林文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清。3、**是国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与国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承包污水零直排项目的施工管理,对外来说代表国丰公司,故其行为及其合法的法律后果,应由国丰公司承担,国丰公司以其内部承担的工程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为由,不能排除其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况且在一审的调查中,查明**承包的工程,并没有进行决算,也无法明确证实国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在国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上认定不清。4、虽然在国丰公司出具的内部承包合同上,承包人是**,但实际上,合同上的签名是张理涨,并非**,有关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款项的支付,均是张理涨操作,包括工程款项的领取、支付,工程的对外联系,与发包方国丰公司的联系承包等,国丰公司也是认可张理涨,不是**,之所以出现**名字,是因为张理涨已被纳入失信人名单,无法对外承包经营业务,就将**挂名,这些,一审法院均已查明。因此,本案的责任实际承受人对于**与张理涨之间的关系而言,应由张理涨承担责任,与**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5、关于本案的款项支付承担的责任主体事宜。一审已查明亿捷公司收取了部分款项,此部分款项是由林文明提供收款人个人身份信息,由国丰公司直接支付给这些人的,而不是通过**或张理涨支付的,且**、张理涨与国丰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说明**或张理涨的行为代表国丰公司,按法律规定,对于**和张理涨的行为,是国丰公司的授权行为,且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椒江区污水零直排工程的,故本案的款项支付承受主体应是国丰公司,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6、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项的金额事宜,对于***、张国帅、叶信春所签署的工作单及计算单,***、张国帅、叶信春均认可,但对于董贵松签署的结算单和工作单,因其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是经法院合法传唤没到庭,也没举证证明不是其签字,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于四人的签单,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但对于案外人姚家俊、包从郑的签单,一审法院既没有将其列为被告,也未追加第三人进行核实,也未向张理涨核实事实,就认定其二人的签单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亿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亿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国丰公司答辩称:程序这部分被上诉人不作答辩。事实部分,被上诉人国丰公司认为即使按照承揽关系,也是亿捷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国丰公司无关。如果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前提条件应该是先理清楚国丰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国丰公司实际上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应当支付给**的费用。
亿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国帅、叶信春、国丰公司、**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费159468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台州市椒江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国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椒江区污水零直排项目一期(洪家街道)(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文件约定:“工程名称:椒江区污水零直排项目一期(洪家街道)(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位于椒江区洪家街道;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排水排污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1日,合同价为3345886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42868.77元。”后被告国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椒江区污水零直排项目一期(洪家街道)工程内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椒江区污水零直排项目一期(洪家街道)(星辰嘉苑小区、星荟苑小区、兆桥工业区、兆桥小区、小板桥小区、后高桥小区)以包清工、包机械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国丰公司将完成的工程量的21%作为**承包费用(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安全防护、劳动保护和现场管理费用)。2020年11月-2021年10月期间,原告在兆桥工业区、兆桥小区、小板桥小区等工地利用挖掘机进行挖土工作。其中原告用135/120机型挖斗116.5小时,单价183元/小时,炮头24.5小时,单价283元/小时,合计28253元;用75/80机型挖斗700.5小时,单价123元/小时,炮头488小时,单价183元/小时,合计175465.5元;以上挖机费共计203718.5元,由被告***、张国帅、叶信春以及案外人姚佳俊、包从郑、第三人董贵松分别在挖机工作时间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国丰公司通过农民工资专户支付了44250元,尚余159468.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系因挖掘污水零直排项目土方形成法律关系,且被告***、张国帅、叶信春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管辖异议,但经生效裁判驳回,故本案应定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张国帅、叶信春抗辩本案原告应该是林文明而非亿捷公司。经审核,被告***、张国帅、叶信春以及案外人姚佳俊、包从郑、第三人董贵松所签字的挖机工作时间单名称为《台州亿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机工作时间单》,且该《工作时间单》中载明“联系人:林文明、林远”。可见,林文明系亿捷公司的联系人,林文明所作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亿捷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张国帅、叶信春、国丰公司、**五被告共同承担挖机费用。根据《椒江区污水零直排项目一期(洪家街道)工程内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国丰公司将椒江区污水零直排项目一期以包清工、包机械的方式分包给**,且被告国丰公司和被告***、张国帅、叶信春均抗辩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张理涨,可见,被告***、张国帅、叶信春在挖机工作时间单上签字系受张理涨或**的指示,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国丰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挖机费系是根据张理涨上报的名单通过农民工资专户发放,系国丰公司认为张理涨上报的名单均系农民工导致的行为,国丰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系政府要求,并非是与原告直接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张理涨与**系父子关系,虽然被告国丰公司和被告***、张国帅、叶信春均抗辩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张理涨,可视为**委托张理涨进行实际施工,其行为应当由**承担责任。该院综合认定案涉承揽关系发生在原告亿捷公司和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挖机款应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亿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94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94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台州亿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张国帅、叶信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过一、二审审理,生效的(2022)浙10民终辖32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建设工承包合同纠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亿捷公司提交的《台州亿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机工作时间单》载明单位名称为亿捷公司,联系人林文明、林远,工地名称、地点椒江洪家国丰,工地负责人有原审被告***、叶信春、张同帅等人签名。而该工地地点系被上诉人国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椒江区污水零直排项目一期(洪家街道)工程内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被上诉人亿捷公司在此地点所做的工程有该工地负责人签名确认,工时费159468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亿捷公司现持有这些工时费凭据,系权利主体,被上诉人亿捷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亿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椒江区污水零直排项目一期(洪家街道)工程内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国丰公司将椒江区污水零直排项目一期以包清工、包机械的方式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张理涨负责办理与工程有关的事项。故因该分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张国帅、叶信春在挖机工作时间单上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名确定工时费,应认定受张理涨或**的指示,工作时间单罗列的工时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揽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亿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工时费应由被上诉人张理涨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王文兴
审判员何敏军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缪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