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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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170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楠,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1191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文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兴达市政公用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601892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一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卞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杭州兴达市政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庞丽楠,被告国丰公司、兴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8671.26元【医疗费2530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元、营养费21000元、护理费34139.84元、误工费73969.6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63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835元、财物损失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日,原告在二被告施工的萧山区宁围街道恒枫路和四甲河交叉口西南面的工地,因施工小组在挖机作业过程中扯断上方高压线而高压触电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庆春院区急救,经诊断为电击伤:脑损伤,头皮大面积坏死,右手手背、环指、小指皮肤软组织坏死,右手小指伸肌腱坏死,左手食指、拇指、中指坏死,左前臂、左腕大范围皮肤肌肉软组织坏死,左侧桡动脉、尺动脉、正中神经、尺神经坏死,左腕管内各肌腱坏死、急性肾损伤1期等。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施工作业没有经过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施工现场动工后又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放任随地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且在未能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情况下将案涉工地的高压线路故障交给没有施工义务与施工资质的原告维修,导致原告因高压触电严重受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已尽到相应义务,处理得当,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告兴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就市北区块市政设施常年维修(含抢修)养管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3日,答辩人在恒枫路四甲河闸坝施工时,挖掘机刮断电线一根,因无法判定电线用途,立即通知了兴达公司,并安排人员在现场看护。在原告以水电养护单位杭州佳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到达现场后,答辩人指认刮断的电线。原告发生触电事故后,施工现场人员立即报警和拨打120,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是由被告兴达公司通知并安排前往现场的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系履行合同过程中刮断电线,原告系佳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职过程中受伤。答辩人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侵权责任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所在的公司佳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020年7月,答辩人发布招标文件,就萧山区市北区块路灯及小型照明设施常年养护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后佳华公司中标。2020年8月14日,答辩人与原告所在单位佳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开发区市北区块路灯及小型照明设施常年养护工程,服务周期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根据《开发区市北区块路灯及小型照明设施常年养护工程交易文件》第三部分(交易要求)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施工单位必须做好与供电部门、道路单位及有关专业管线的配合工作。所养管范围内涉及高压变电等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专业高配送变电资质及高配电工进行相应操作,该内容在确定成交后提前报备邀约人进行确认。上述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八条第七款也予以了明确,即施工单位必须做好与供电部门的专业配合工作。所养管范围内涉及高压变电房等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专业高配送变电资质及高配电工进行相应操作,该内容在合同签订后单独报备发包人进行确认。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1月3日,属于合同规定的服务周期。因此,根据约定,本案发生的事项属于合同约定事项,原告系代表佳华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受单位派遣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触电,应当属于工伤。2021年1月3日,被告国丰公司在恒枫路四甲河闸坝施工时挂断电线一根,答辩人知晓情况后,立刻通知了佳华公司的对接联系人即原告,要求其派遣专业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并判断电线是否为高压电线,如是高压线需及时汇报并通知供电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为佳华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触电受伤,应属工伤。因此,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为原告与其所在单位佳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工伤相关流程。综上,因答辩人与原告所在单位佳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员工受单位指派前往现场查看情况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期间触电受伤应属于工伤的范围。且答辩人与佳华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由承包人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记录1份、事故现场照片5份,共同证明原告因案涉工地挖机作业过程中扯断了上方高压线而高压触电受伤以及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的事实;
第二组:住院病案、诊断报告1组,共同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身体严重受损的事实以及治疗的过程;
第三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组,共同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第四组:住院病人收款收据、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病房费用的事实: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39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210天、产生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第六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1组,共同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因案涉事故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两被告庭审质证,第一组证据材料,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对“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登记表显示报警人称“有人在工作中触电了”,说明原告当时是在工作中;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施工现场照片,据原告代理人称是事发后第二天原告的同事在事发地拍摄的,但不能据此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由法院审核。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在诉前调查时称所有的医药费都由其所在公司承担了,原告自述工伤医疗费由其所在公司的老板娘已经支付给他了,所以被告认为本案是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增值税发票已涉及护理费19000多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第五组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如果需要赔偿的话,因原告居住地点在农村,被抚养人和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至六组证据材料,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前提,暂不作认定。
被告国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兴达公司与国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市政设施养护的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从证据中可以看到国丰公司所承担的是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施工过程中负责人是必须在场的,国丰公司作为具备市政设施管理资质的专业单位,对于高压线路和高压线路挖断的情况,应如实汇报事故现场,但是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国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没有在场的,也没有明确说明是高压线被挂断了,况且其与兴达公司将该事故的处置交给原告所在的单位负责,超出了原告所在公司的服务范围。被告兴达公司对上述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各方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兴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兴达公司与佳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区市北区块路灯及小型照明设施常年养护工程交易文件》各1份,证明依据招标材料及合同,辨别是否高压电的责任在佳华公司,不在兴达公司,如存在高配电的情况,应当由佳华公司负责委托具有相应专业高配送变电资质及高配电工进行相应操作,再报备给兴达公司确认,故本案原告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伤,应由其所在单位佳华公司负责;2.原告的电工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佳华公司向兴达公司提交了原告的电工作业证件;3.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1份,证明佳华公司被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处罚,该处罚单中记载原告系佳华公司的员工,故原告是受佳华公司指派在完成职务过程中受伤,佳华公司因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证施工,最后被处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第一部分项目名称和工程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所在单位的施工范围仅仅是路灯小型照明设施和红绿灯的养护、维修,不包括线路、高压线路等检查和维修,被告兴达公司提出的适用条款的主语是施工单位,而该条款的施工单位的理解应该是涉及到该工程的各方,包括甲方、乙方、案涉所有的施工单位,条文所述涉及高压变电房等内容需要有高配电工,但是原告单位所涉及的服务项目是没有包括高压变电房的工作,故该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市政管理单位应该将情况报给供电部门处理,而不是交给原告所在的单位处理,不是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佳华公司也不具有高压电处理的资质,两被告将该工作交给佳华公司处理是不妥当的;证据2资格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个证件;证据3,处罚结果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国丰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予以认定;证据2,形式上系复印件,且原告否认其曾获取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电工),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该证件是否为佳华公司提交给兴达公司的事实,因佳华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本院无法核实。
根据对以上的证据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7月,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萧山区市北区块的路灯及小型照明设施常年养护工程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响应人需符合萧山区范围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项目负责人需具备市政公用工程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具备机电工程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无在建工程)。案外人佳华公司中标后,于2020年8月14日与兴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华公司承接兴达公司市北区块范围内的路灯及小型照明设施养护及维修(含抢修)工程,具体包括路灯、小型照明设施、红绿灯等。费用开支为年度市政设施养护费,结算价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管委会社发局审定后结合本次中标优惠率结算。服务周期1年,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项目安全生产目标要求:承包人按规定做好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各项施工组织须符合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包人给予协调。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事故均由承包人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服务周期内施工人员的安全、自身健康、疾病及突发性疾病等所有涉及的费用均由承包单位自行承担。此外,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实施严格的各类安全防护措施,切实做好告示,设置必要的施工警戒标志,线杆保护措施,制定保障附近工厂正常经营活动和居民出行安全畅通的保证措施,做好电源电线安全保护措施,并对养管范围内的安全负责,接受招标单位现场代表对安全措施的监督。承包人在养护期间,若发生与本工程相关的安全事故和居民治安纠纷事件,涉及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概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做好与供电部门的专业配合工作。所养管范围内涉及高压变电房等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专业高配送变电资质及高配电工进行相应操作,该内容在合同签订后单独报备发包人进行确认等内容。
2021年1月3日,被告国丰公司作为市北区块市政设施的养管单位,在萧山区宁围街道恒枫路和四甲河交叉口西南面工地施工时挂断高空电线一根。被告兴达公司接到上报后立即转告佳华公司对接人即原告,要求佳华公司派员到现场查看是否属于该公司的养护(抢修)范围。后,原告到达场后,因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被挂断的高压电线电击致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国丰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导致在挖机作业过程中挂断上方高压线,被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而佳华公司因未按规定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取证的情况下进行特种作业(处理被挖掘机挂断的电线)后触电受伤,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8月4日,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询问,原告表示其未取得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电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负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国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违规操作挂断高空电线,被告兴达公司接到上报后立即通知该区域内负责路灯及小型照明设施养护及维修(含抢修)的专业单位即佳华公司到场识别是否属于该公司的抢修范围,后原告经指派到现场查看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击伤。虽然上述一系列行为及事件的发生在时空上前后连续,但国丰公司违规施工致高空电线挂断的过错行为以及兴达公司转告佳华公司派员到场查勘的通知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国丰公司因其违规施工所需承担的是线路损坏的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及其他法律责任,而线路毁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人身伤害,两者之间缺乏相当的因果关系。另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佳华公司作为该区域内承包市政路灯及小型照明设施养护及维修(含抢修)的单位,应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的资质,该等级资质的企业须配备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高压电工、低压电工、维修电工等人员。招标文件和中标合同亦要求施工单位须做好与供电部门的专业配合工作,要严格各类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兴达公司在接到国丰公司的报告后,通知佳华公司派员到场识别是否属于其工程范围内的抢修设施,应属正当,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案涉人身损害的原因在于,***作为被指派到现场查看情况的人员,其并未接受过特种作业培训并取得资质证书,在现场电路不明的情况下,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在查看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击伤致残。综上所述,***主张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8元,减半收取927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强
二O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施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