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旺佳建材商行、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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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3439号
原告:杭州富阳旺佳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GYPFE9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家园藻山苑8-4。
经营者:沃生良,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陆晓峰,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1191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文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旺佳建材商行诉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调中心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551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暂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为33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富阳区农村污水截污纳管示范工程(第二批)万市镇彭家村”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水稳料、石子、护管沙等材料,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21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55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2020年5月21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富阳区农村污水截污纳管示范工程(第二批)万市镇彭家村”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水稳料、石子、护管沙等材料,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有章华安的签字,无盖章,可能系原告与章华安串通的虚假合同。证据2、结算单一份,以证明2021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55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章不能作为结算用,无法显示结算方式,不符合结算的要求,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增值税发票均是2022年5月11日开具,距离结算一年后,按合同约定是拿着结算单及发票付款的,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拿到结算单也没有拿到发票,该案系原告与章华安串通的行为。本院审核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证据4、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案涉项目中,章华安多次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材料购销事宜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购销合同上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如确系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会盖合同专用章,且签约时间在原告合同的时间之后。原告的购销合同没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可见该合同系原告与章华安串通所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章华安为被告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章华安是项目分包负责人,当时杭州伟业建筑集团公司也中标,分包人也是章华安,所以该货物不一定用到了被告的工程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购销合同及工程款付款申请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杭州富阳金沃塑管厂在“富阳区农村污水截污纳管示范工程(第二批)万市镇彭家村”工程的PVC排水管采购中,章华安是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结算,杭州富阳金沃塑管厂起诉后,章华安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参与调解,被告确认该款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由章华安支付,故被告当时同意由章华安出庭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参考性。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富阳区农村污水截污纳管示范工程(第二批)万市镇彭家村中标单位。
2020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稳料、石子、扩管沙,合同暂估总价为498551元;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次性支付;付款前乙方需提供1%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工程名称,提供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的结算单;交货方式: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签收人签收,结算单上必须要求项目负责人章华安签字有效,其他人签字无效;等等。甲方处仅有章华安签字,无被告单位盖章。
2021年3月21日,工程结算单上载明货款为498551.00元。结算单上有原告的盖章,章华安的签字及被告技术专用章。被告技术专用章载明为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区农村生活污水截污纳管示范工程(第二批)万市镇彭家村工程技术专用章不作结算用。
202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98551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其系起诉之前开具,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增值税发票。
被告认可章华安为案涉工地项目分包人。原告提交的两份案外人与被告的购销合同,格式与原告的合同一致,但案外人的购销合同甲方处除了有章华安的签字外,还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
(2022)浙0111民初134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章华安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参与调解,其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案中,所涉及的证据材料中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及结算单类似,均仅有章华安签字及被告单位技术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章华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能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首先,被告认可章华安为案涉项目的分包人,也代表被告签订除原告之外的购销合同,并且在其他案件中,在购销合同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的情况下,授权章华安作为项目负责人参加诉讼,对于货款进行确认并进行调解。由此可见,章华安在项目部权限范围内对外以被告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章华安具有代理权表象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属于善意相对方。再次,被告认为原告与章华安串通签订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确认章华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章华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章华安出具的结算单亦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55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前乙方需提供1%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自结算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日即2022年5月18日起按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旺佳建材商行货款49855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4985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旺佳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6元,减半收取4558元,由原告杭州富阳旺佳建材商行负担283元,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
原告杭州富阳旺佳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燕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