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011号 原告: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公望街1158-2,1158-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650元,并支付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的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实施杭州市富阳区农村生活污水截污纳管示范工程(第二批,万市镇***),向原告采购一体化泵站及终端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控制系统)。双方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2套一体化泵站(泵站控制系统软件),共计货款336000元;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3套终端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控制系统),共计货款14700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再经被告验收通过,于2021年4月21日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36000元,剩余货款14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于2021年6月13日经建设单位验收通过,且未支付的货款,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因质保期未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147000元的95%即13965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明知案涉合同真实的买方为第三人***。案涉合同由第三人***所谈判,合同的履行也是由***在操作的。在案涉合同谈判前,***以杭州伟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同样的合同,因此,更能证实原告明知案涉合同真实的买方为第三人***。二、案涉合同的价款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及第三人***出具的《***》中均明确,工程所需的材料款项由第三人***承担。三、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应扣减相应的货款。据第三人***所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导致第一次验收不通过,后由第三人***委托他人整修后,才通过验收,为此,第三人***支付了30000***费用,该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认为,案涉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为实施杭州市富阳区农村生活污水截污纳管示范工程,向原告采购一体化泵站及终端污水处理设备,货款分别为336000元、147000元的事实; 2.调试运行移交单,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4月21日对终端污水处理设备完成验收的事实; 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被告所实施的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6月3日竣工验收通过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所约定的交货、安装及验收等工作,即原告作为供方的工作已全部完成的事实; 5.***百度百科打印件、外高白塘与外渚源坞**地图位置截图,证明外渚源坞与外高白塘属于***的地界的事实(***是该村的一地名,未能在**地图中找到); 6.另案民事调解书与起诉材料,证明***是***指定的智能泵站调试运行移交的接收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相对人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未收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国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项目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因工程材料物资付款发生纠纷,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第三人***承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认为真实性无法核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双方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3日,***公司(甲方)与国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终端污水处理设备(生活污水处理控制系统V2.0),数量3套,49000元/套,合计147000元(含税)。工程名称为富阳区农村生活污水截污纳管示范工程(第二批)万市镇***。交货方式:货到工地后由甲方指定签收人签收,结算单上必须要求项目负责人***签字有效,其他人签字无效。安装及验收:货到施工现场后,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正常后,甲方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检测验收(3个月内),经竣工检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确保正常使用运维至质保期2年满为止。付款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根据供货、预付50%作为定金,支付定金时乙方应提供收款收据,并盖财物专用章,货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检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后支付95%(包含定金部分),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照建设单位施工合同要求二年质保期满且质量回访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甲方推迟验收,经乙方催告后仍不安排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2021年4月20日,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 2021年6月3日,富阳区农村生活污水截污纳管示范工程(第二批)万市镇***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1、第三人***以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案涉合同签订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国丰大厦;2、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货款336000元,已由被告国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以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3、原告开具的案涉发票未交付给国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合同责任主体是国丰公司还是第三人***。本院分析如下:1、案涉合同签订主体是国丰公司,签订地点在国丰大厦,第三人***系以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案涉合同上签字;2、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人***系以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货款由国丰公司支付给原告;3、国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合同责任主体系国丰公司。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故国丰公司也应该按约支付货款。国丰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应扣除款项30000元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检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后支付95%,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21年6月4日。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65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学超 二○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男